第A015版:言论集锦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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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上海交通大学 陈建新

  独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改善目前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普遍存在,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现象严重的现状,弥补监事会的监管不力,强化对董事会和经营层内部的监督,就近年推广的实践情况来看,有较好的情况,但同时也显示出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产生方式、经济利益等众多牵连,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很难保证。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基本上是由大股东推荐产生的,或是与董事会中的某一个高级管理者关系良好,为尽朋友之义而到上市公司来担任董事,这种所谓的“人情董事”从一开始就没有切断与大股东、内部董事的关联,独立性大打折扣,难以发挥出独立董事制度应有的作用。

  其次,由于不少“人情董事”考虑到朋友的关系,或是“挂名董事”,并未实际进行过独立董事的工作,因此不可能要求这些独立董事针对董事会提出独立意见,充其量只不过是对内部董事的附和。另外,独立董事获取信息的渠道狭窄,对中小股东的心声知之甚少,难以在需要维护中小股东的关键场合发表有意义的独立意见,谈不上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独董制度实施效果不好的原因

  提名、选举制度欠合理。《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问题得不到改善的情况下,这条规定明显不合理。一方面,中小股东单独或联合持有公司1%股份的可能性不高,提名权对于这些股东来说几乎是空话。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联合到1%的股份,对于发起的中小股东而言,个人的付出可能换来的并非100%回报,这会严重影响到中小股东推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很大程度上是控股股东的“代表人”,由此提出的候选人基本上也是出于控股股东的意志,那么,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没有做到独立,以后的监督就更难独立了。另外,股东大会采用的直接表决制即“一股一票”使独立董事的产生更容易被大股东控制,受其左右。

  经济利益尚不完全独立。《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我国普遍存在大股东操纵公司的情况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相当程度上是代表大股东的意志,将独立董事的报酬交由股东大会决定,必然会造成其经济利益难以与大股东的意志脱离,从而进一步影响其独立性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作用的发挥。

  缺少责任机制和义务约束。《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比较广泛的职权,但除了原则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外,未就具体义务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由于独立董事的工作内容和保护重点与内部董事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有关后者义务责任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立法上关于独立董事义务与责任的空白,一方面造成独立董事为避免与内部董事、经理产生直接冲突而怠于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也为其提供了滥用监督权的空间。

  完善独董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采用在股东大会下同时设董事会与监事会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但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这一结构产生了冲击。由于二者在职能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必须就彼此的权力分配和职责定位作出准确界定,才能避免出现双方相互推诿,多人监管等于无人监管的局面。

  笔者建议确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分工明确、适当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分工明确,即独立董事主要针对董事会内部重大决策过程的公正性与科学性进行监督,包括资产重组、产权并购、关联交易等;监事会则负责决策执行中的监督以及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独立董事本质上是董事会内部的监控机构,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特点;监事会则是在董事会之外,与董事会并行的公司监督机构,体现日常监督、事后监督、外部监督的特点,这样的分工正好适应了各自的特点,可以充分发挥其功能。

  适当重合:《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聘请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重大关联交易审核权等重要权利,为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进行监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支持。在关联交易和财务会计报表方面实行双重监督。关联交易和财会报表虚假是损害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受到世界各国的严格监管。我国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全国上市公司中存在关联交易较多,对此必须加大监管力度。笔者建议,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双重把关,鉴于独立董事在监督关联交易方面具有一定优势,所以以独立董事为主、监事会为辅;财会报表则可以采取先由独立董事监督,再由监事会对独立董事的监督报告进行复式监督的方法。由于检查公司财务是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所以以监事会为主,独立董事为辅。

  相互监督,可以解决独立董事监督内部董事,却无人监督独立董事的问题。监事会有权监督董事会,独立董事本质上是董事会的一员,当然也应受到监事会的监督,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也可以就监事的人选和薪酬向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关于提高“懂事性”的建议

  首先加强责任机制。《指导意见》未规定独立董事没有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立法缺位容易产生独立董事渎职现象。笔者认为,对于独立董事因缺乏诚信勤勉,没有适当履行义务而对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负有审核的职责,若其没有适当履行义务,而签字同意的关联交易恰对公司、股东不利或者造成损失时,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不能以不知情或不在行为由推托责任。如果个人认为自己已经尽到诚信与勤勉义务,必须由其举证证明,以此促使独立董事更为切实地履行职责。其次加强独立董事的信息获取的权利。要保证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真正实质上独立,就必须拓宽信息来源,独立董事掌握的信息不能仅仅是经理人员所提供的,还应当通过与中小股东进行充分的沟通取得,可以设立联系信箱,加强交流,或让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上接受中小股东的质询。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及配套措施的完善,更为成熟的独立董事制度必会在我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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