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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4   2010年1月6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证券代码:000799 证券简称:酒鬼酒 公告编号:2010-01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公告(一)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09年5月19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一)。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现将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1、诉讼双方基本情况: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法定代表人为王新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汤臣国贸大厦12A层24-3室;法定代表人为包文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迎九,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诉讼受理日期:2009年5月18日;

  3、诉讼受理机构名称:上海市第 一 中级人民法院

  4、本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71,080元货款;

  (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作为保证品的172,800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l,价值人民币2,70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因本公司与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71,080元货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作为保证品的172,800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l,价值人民币2,7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泰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因争议标的超出该院管辖范围,该院遂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张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迎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次判决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

  2、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71,080元;

  3、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72,800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元进行赔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年12月10日,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此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泸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判决,除第一项判决外,请撤销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本判决结果对公司的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本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月5日

  证券代码:000799 证券简称:酒鬼酒 公告编号:2010-02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公告(二)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09年5月19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二)。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现将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1、本次诉讼有关双方当事人

  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律师:赵迎九(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2、诉讼受理日期:2009年3月20日

  3、受理诉讼机构名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诉讼请求。

  诉状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案件):(1)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计人民币6043万7900元以及自2009年3月1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

  诉状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案件):(1)判决终止《小酒鬼酒独家总代理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计人民币8761万3882元、以及自2009年3月1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对其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9年3月2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1、2009年3月20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计人民币6043万7900元以及自2009年3月1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

  2、2009年3月20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1)判决终止《小酒鬼酒独家总代理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计人民币8761万3882元、以及自2009年3月1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

  3、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043.79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

  4、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迎九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判决情况

  (一)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

  2、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69元,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在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完毕(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案件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800万元,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的同时需向被告返还179,200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元折抵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

  2、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92,707美元(如被告不能以美元归还上述款项,则按1:8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予以归还)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24,05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对于人民币9,166,667元部分,自2005年2月1日起算至2005年3月2日;对于人民币9,166,667元部分,自2005年3月1日起算至2005年3月2日;对于人民币333,334元部分,自2005年3月3日起算至2005年3月28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5、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1,399元,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220元,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1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年12月10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判决,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判决除第一项外,请撤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退还6000万元小酒鬼货品,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60,000,000元,以及承担利息、仓储物流费、保险费等合计21,115,155元,总计81,115,15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2009年12月10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判决,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判决除第一项、第二项外, 第三~五项判决请准予撤销;(二)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合计12,308,941元;(三)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合计24,894,295元;(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四、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此次判决结果对公司的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本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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