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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4   2010年9月17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焦点评论
两思路解决内幕交易案取证难
谢 杰

  近段时间以来,严打内幕交易已经成为监管部门稽查执法的重点任务。监管层在查处内幕交易的力度、数量等层面均取得了较大成果。

  众所周知,严打内幕交易最大的难点在于“证据难”问题。这是由内幕交易行为的隐蔽性特征所决定的,世界各国的任何监管部门都无法简单地解决“证据难”问题。实践中有较多观点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只要股市有交易活动涉嫌内幕交易,监管机关就有权力要求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已的交易作出合理性与正当性解释,否则,就可以推定其交易违法犯罪并作相应处罚。举证责任倒置确实有利于缩减监管部门的执法成本、降低执法难度,但是,合理的内幕交易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设计必须在法理上经过严密论证。

  笔者认为,必须重视优化合规程序和举报机制,通过优化执法手段,在查处内幕交易过程中取得更为全面与有效的证据,直接提升证明内幕交易的执法能力。这才是监管层直面内幕交易“证据难”问题的理性应对与勇敢选择。

  充分利用合规程序与内控机制

  监管层查处内幕交易案件,不应当遵从一元化查处主体的办案原则。因为这会很大程度上孤立执法部门,无法发挥相关单位对本机构内幕交易进行内控的主观能动性。在查处内幕交易的执法理念上,监管层应当积极与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包括相关上市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形成良好的信息互动,要求上述单位通过内部合规程序发现内幕交易的相关证据,提供给执法部门。

  理论上,上市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都设置了严格的内控机制与合规程序。上述程序没有发挥控制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作用,显然存在程序虚置的问题。这不仅是上市公司以及证券机构自身的问题,监管层不重视运用各证券市场主体合规程序的力量进行主动性监管,不重视运用合规程序获取内幕交易案件的证据,也是合规程序虚置的重要因素。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经营主体通常通过严格的证券交易计划对内幕交易进行内部控制,相关的高管、董事、监事、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购买证券之前,必须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申报并公示其持有该公司股票数量和买卖变动情况。证券中介机构、证券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禁止持有任何与工作相关公司的股票,其投资行为通常必须根据合规程序在单位备案。

  但是,上述合规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不同程度被弱化,没有切实发挥其控制内幕交易的作用。监管层必须优化合规机制,针对上市公司等机构没有有效执行合规程序的问题,明确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强制证券市场经营主体加强单位内部的内幕交易控制与管理。上市公司等经营主体中的个人实施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确实是其个人责任,但是,如果上市公司等单位无法提供有效执行合规程序的证据,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通过强化合规程序的有效性,监管层将事发单位与内幕交易自然人之间进行责任捆绑,不仅能够运用上市公司等单位的力量有效防止内幕交易,而且能够在事发之后,发挥事发单位的能动性,积极提供相关证据。

  通过举报激励机制瓦解内幕交易

  美国证监会针对内幕交易口口相传、难于举证的特点,通过数额极为可观的举报激励机制,建构起了强大的内幕交易自发性监督机制。SEC有权将内幕交易案件中民事罚款的10%,作为举报奖励,对举报者进行巨额经济奖励。如此丰厚的经济激励,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证券市场上的很多参与主体高度关注内幕交易事件。美国证券史上很多重大的内幕交易案件实际上都是通过举报查处的。例如,在美国极为著名的Ivan Boesky内幕交易案中,举报人的举报奖励竟然高达1千万美元。

  因此,我国监管层有必要积极发挥市场主体的监督力量,不仅鼓励一般股民关注内幕交易案件,更为重要的是,必须通过高额的经济奖励机制,鼓励投资银行工作人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通过高度专业化的研究,对涉嫌违规的交易进行专业判断,进行专业分析性举报。强有力的举报奖励机制实际上等于对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设置了“天罗地网”,调动了社会各界人士全方位监管的力量。这为监管层查处内幕交易、固定证据积累了坚实的证据与信息基础。

  严打内幕交易,必须从市场出发,发挥市场的监督力量。监管部门有必要通过有效的合规程序与举报奖励机制,解决内幕交易案件“证据难”问题,实质性提高打击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效率。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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