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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4   2010年11月5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0-062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2010年11月4日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4号《执行裁定书》、(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5号《执行裁定书》,详情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裁定或判决情况

  (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市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申请执行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乐山长征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五案,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依法冻结了你公司以下财产:

  1、你公司持有的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2、你公司持有的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司90%的股权。

  (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30号、31号、32号、20号、27号民事调解书,向四个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个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但四个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52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100%的股权;

  2、冻结期限为二年。

  (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30号、31号、32号 、20号、27号民事调解书,向四个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个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但四个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52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三九集团昆明白马制药有限公90%的股权;

  2、冻结期限为二年。

  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请见2009年9月30日、2010年11月4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2009-075、2010-059号。

  二、备查文件

  (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

  (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4号《执行裁定书》

  (2010)乐执字第32、33、34、36、37-5号《执行裁定书》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0-063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2010年11月4日收到控股子公司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送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书》;(2010)乐民破(裁)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0)乐民破(决)字第2-1、2-2号《决定书》;(2010)乐民破(通)字第2-2号《通知书》;(2010)乐民破(公)字第2-2号《公告》。详情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相关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一: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

  申请人二: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件诉讼请求

  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公司因与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分别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一: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

  2008年10月29日,原债权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0101200801010号《借款合同》。2008年10月29日,商业银行与被申请人还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0101200804010号《抵押合同》,并办理完善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9日,商业银行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010120080601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

  2010年10月20日,商业银行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仍未按调解书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及连带保证人一旦违反调解书中关于分期还款的任一约定,则视为被申请人的债务已全部到期,不再受分期还款约定的限制。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

  申请人二: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因生产急需流动资金,于2009年10月15日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借款50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为其借款向贷款方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财产作为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委托协议》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该笔贷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90天内的利息三项之和实际损失额的100%。合同签订后。贷款方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为此,贷款方依据申请人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要求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为防止和扩大损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为被申请人向贷款方商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967757.43元,履行了担保责任。

  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为被申请人代偿全部借款后立即向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支付代偿金4967757.43元及相关费用。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未及时向申请人支付前述代偿金及相关费用。

  申请人于2010年9月14日由乐山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与乐山市财政局签订了国债转贷资金(技改贴息)的协议,由乐山市财政局将四川省财政厅转贷给乐山市的国债资金(技改贴息)238万元贷给乐山三九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期限为10年(含宽限期2年),资金年利率3.9%,按年付息,本金分10年均衡偿付(见附后《乐山市财政局与乐山三九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草签国债转贷资金(技改贴息)的协议》)。

  乐山市财政局按合同约定于2001年7月18日将2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2008年度起因资金不足停止还本付息(2008年初支付2007年度本息)。截止2010年10月20日,乐山市财政局垫付偿还省财政厅国债资金本息829993元(见附后《长征公司2001-2010年国债转资金还本付息计算表》)。

  乐山市财政局历年数次催收未获清偿(见附后《乐山市财政局国债转贷本息催收通知书回执》)。

  根据乐山市市委2010年10月12日议定事项,将乐山市财政局该项债权212.8174万元划转申请人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20日起该项债权权利由申请人行使(见附后《乐市财政投【2010】148号》)转让债权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

  申请人四: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开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供用电关系,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电,当时约定电费按月结算支付。双方自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以来均按前述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近年,由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不景气,逐年出现拖欠申请人电费的情况。为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经对账核实,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电费共计2084939.63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仍尚欠申请人电费多达1103783.6元。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拖欠电费后,一直不断催促被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而被申请人则以资金困难等为由长时间拖欠申请人电费,至今逾期已达10个月未予清偿,给申请人已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是由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法人及部分自然人投资12822万元于1993年4月19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至2010年4月,被申请人已累计亏损28545万元,所有者权益降至-4190万元,资产总额31594万元,总负债35784万元,资产负债率高达113.3%。被申请人已处于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近期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近2亿元的金融机构贷款依法被视为全部到期,而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无力清偿。

  以上为四个申请人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书》。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2010)乐民破(裁)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通知了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4967757.43元,是2010年10月21日其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到期债务;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的1103783.63元债权系电费,属于正常经营业务,到10月底只要开发票入账即可支付;其余两家申请的10319993元债权还未到期;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3日到26日债权转让后,将债权转让书告知后即向法院申请,并未就清偿问题与债务人协商,理由不充分;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正常运行;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不同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查明,截止2010年10月26日,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拥有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拥有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拥有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其中,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拥有的债权系从乐山市商业银行转让,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享有乐山市商业银行在(2009)乐民初字第22号调解书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该调解书约定只要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调解书中相关规定,全部债权视为到期债权,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违反了调解书中的相关规定。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2010年10月21日向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催收确认函》,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回执上明确答复"数据核对无误"。

  另,2010年10月15日、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调解书,被执行人为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申请执行总标的为:17548.7万元,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到期未受偿的债权人,有权作为申请人申请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还债。被申请人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主张有部分债务系合理负债,有部分债权未到期;本院审查后认为,合理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到期债权,被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该公司破产案件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2010)乐民破(决)字第2-1号《决定书》

  2010年10月26日,本院根据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指定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人员名单附后)担任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各项职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2010)乐民破(决)字第2-2号《决定书》

  2010年11月3日,本院根据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郭晋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称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咨询;(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者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010)乐民破(通)字第2-2号《通知书》

  2010年11月3日,本院根据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如拒不提交或提交的材料不真实,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010)乐民破(公)字第2-2号《公告》

  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职工:

  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根据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即日起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你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妥善保管所占有的财产、印章和账册、文书等资料;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不得强拿、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违者,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无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因无法确定破产管理人拟采用的破产方式及财务分配方案,对公司利润的影响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本公司将会根据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进展情况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乐山市堰板电厂有限公司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书》。

  (2010)乐民破(裁)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2010)乐民破(决)字第2-1、2-2号《决定书》;

  (2010)乐民破(通)字第2-2号《通知书》;

  (2010)乐民破(公)字第2-2号《公告》。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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