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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一篇  下一篇 4   2010年11月20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南京中北虚假陈述维权进行时
制图/官 兵

  主持人:文 雨 本期嘉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陶雨生 武 峰

  2010年4月8日,南京中北(000421)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10号),中国证监会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自上述公告刊登以来,已有大量中小投资者向本报提出维权咨询。为此,维权信箱特邀曾代理银广夏、杭萧钢构、*ST九发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陶雨生、武峰两位律师予以解答。

  财务数据存重大遗漏

  主持人:2010年4月8日,南京中北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10号)。那么,公司主要违法事实有哪些?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中北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体现在2003、2004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虚假,包括对银行借款、应付票据、关联方占用、关联方担保等事项应予披露而未予披露的行为。南京中北在2003、2004年度两个年度未披露的银行借款金额达6.55亿元,未披露的应付票据金额超过6.5亿元,未披露的对关联方担保金额超过4648万元。

  南京中北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现行《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7条所规定的“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是典型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

  哪类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

  主持人: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就南京中北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相关事宜,应注意哪些问题?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投资者必须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买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卖出或者持续持有证券,才能就所产生的投资损失进行起诉。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南京中北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通过2004年3月18日在《证券时报》上公布2003年年报以及2005年5月17日在《证券时报》上公布2004年年报得以实施的。因此,南京中北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有两个,即2004年3月18日和2005年5月17日。考虑到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市场影响的持续性,建议以较早的时间点,即2004年3月18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0年4月8日,《证券时报》公布《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所以2010年4月8日应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因此,投资者只有在2004年3月18日之后、2010年4月8日之前买入股票,在2010年4月8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股票且存在投资差额损失的,才符合起诉的条件。

  买入均价与基准价之差可索赔

  主持人: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基准价又该如何确定?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由于从2010年4月8日起算,截至2010年6月7日,南京中北股票的换手率累计超过100%,因此2010年6月7日应为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价则是从虚假陈述揭露日到基准日之间,根据每天的收盘价格计算得出,因此,基准价应为6.62元。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后,投资者持续持有股票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或之后的,只要买入均价高于基准价,无论在基准日之后是否卖出股票、股票的价格如何变化,投资者均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买入均价与基准价(6.62元)之间的投资差额损失。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以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及利息。需要投资者注意的是,在确定投资差额损失时,计算买入和卖出均价应当采用加权平均法,即买入平均价格=(∑买入价格×买入数量)÷买入总数,卖出平均价格=(∑卖出价格×卖出数量)÷卖出总数。

  诉讼时效截至2012年4月

  主持人: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该到哪家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截至何时?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投资者起诉南京中北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国证监会对南京中北所作出的[20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0年4月8日公布的,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4月8日,投资者应当最晚在2012年4月7日之前提起诉讼。

  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当准备的材料包括: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公证书、股东卡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的公证书、加盖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如果是法人投资者,除需要准备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其他的诉讼材料与自然人投资者一样。

  需要投资者注意的是,股票交易对账单的信息一定要完整,必须包括股东姓名、股东卡卡号、连续的交易记录以及加盖的证券营业部的印章。另外,投资人维权所需的其他材料可由律师来代为整理收集。符合条件的受损投资人,如需委托律师维权或有其他问题可咨询。

  

  友情提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010-58137280,xiaoyu.liu@dacheng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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