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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4   2010年11月27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证券代码:000716 证券简称:*ST南方 公告编号:2010-057
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立案再审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就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闻公司")申请对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管燃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定,现将有关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与本案有关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瑞平,北京市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城南规划工业集中区黑五类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韦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同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3、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威特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文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4、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6号金和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北京市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由

  2001年5月,本公司的前身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壮公司")迫于中期业绩的压力,与深圳威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就南管燃气公司80%股权签订《转让协议》,前者将南管燃气公司80%股权虚假转让给后者。

  由于该虚假转让行为侵害了本公司及广大股权的权益,2007年,本公司就该虚假转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中院受理了该案,经审理作出了斯壮公司与威特公司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于2001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一审判决。2008年4月,威特公司、新华闻公司和南管燃气公司对南宁中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有关本案的诉讼及判决的详情请查阅本公司分别在2006年11月7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4月19日、2009年7月23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登载的相关公告内容,公告编号分别为:2006-032号、2008-001号、2008-0017号和2009-030号)。

  新华闻公司不服广西高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于2010年5月21日以[2009]民申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有关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申请裁决详情请查阅本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登载的相关公告内容,公告编号为:2010-032号)。

  二、最高院本案的审理裁定情况

  最高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认为:

  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包括控股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不存在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再审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案经广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本公司获得了胜诉,但由于本案错综复杂的原因难以执行,为规避风险和尽最大努力维护公司的利益,本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与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本公司将依据广西高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所拥有的权益以2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该转让行为获得了本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于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项权益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已办理完毕,该股权现也过户至中燃公司,本公司已全部收到中燃公司支付的权益转让款22800万元。

  在本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时,双方均知悉新华闻公司不服广西高院[2008]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为此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鉴于新华闻公司已就南管燃气公司80%股权纠纷案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并向广西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如果最高院对该案立案再审和广西区检察院对该案抗诉导致对广西高院的[2008]桂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造成转让标的的权益受损的,其损失全部由中燃公司承担,本公司不因此退还任何本次转让的款项。因此,最高院对本案再审的最终结果对本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影响。

  有关该转让的详情及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该次交易的决议情况请查阅本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登载的相关公告内容,公告编号分别为:2010-013号、2010-014号和2010-017号。

  特此公告

  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0年11月27日

  备查文件:中华人民共各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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