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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一篇  下一篇 4   2010年12月4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让法院审判的阳光照耀基民诉讼

  目前,证券市场中的基金投资者购买基金时,无论开放式基金还是封闭式基金,签约都使用的都是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与格式条款。其中,有关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机制,无一不是仲裁。对此,还没有基民提出过质疑。而购房者购买房产、消费者购买大宗电器、游客购买旅游服务等时,所签《购房合同》、《消费合同》、《旅游合同》,有关纠纷处理机制中罗列仲裁、诉讼二种形式,由格式条款的非提供方自行选择,以示公平。而基金投资者在收到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时,也是格式条款的非提供方,却并不能像购房者、消费者、游客那样自由选择纠纷处理形式。

  据悉,目前几起因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纠纷而引发的诉讼,都因购买基金合同中限定了仲裁形式,而使基民不得不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现在看来,以单一的仲裁形式来解决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纠纷,并非上乘之选。这大体上表现为:仲裁机构对基金投资者保护力度与意愿不足,仲裁过程中仲裁收费、仲裁员选任、仲裁员回避等制度比较僵硬,一裁终局制度及仲裁监督机制不够等,都限制了基金投资者跨入仲裁的信心与意愿。所以,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让法院审判的阳光照到基民诉讼中。在仲裁机制仍留存的情况下,基民也可以运用诉讼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及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解决这一点,笔者看来,现行基金合同中限定单一的解决形式显然不妥。选择像诸如《购房合同》、《消费合同》、《旅游合同》等,将解决纠纷形式的选择权交给基金投资者,可更有利于、更方便于基金投资者。对此,笔者之见,基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与民作主,为基金投资者着想,运用监管手段监管《购买基金合同》。最终将这一选择权交给基民,以体现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重中之重的精神。

  在购买基金时,基民被限定只能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目前已被一起案件打破。这种“打破”在基金市场中具有示范性和参考价值。笔者的一位朋友称,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位基民因与基金管理公司发生纠纷,到其所在地的山西某基层法院起诉基金管理公司。立案后,基金管理公司并不到庭,并以纠纷解决形式已有约定为由,要求驳回基民的起诉。但法院认为,双方原《购买基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一解决方式仲裁,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基金管理公司单方面限制,是霸王条款,对格式条款非提供方的基民是不公平的,应属于无效条件。由此,这家基金管理公司才到了庭,双方最终也达成了和解。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宋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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