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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1-02-11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1-006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关于罢免郭晋升监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1年2月9日召开二〇一一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罢免职工监事郭晋升的决议,详情如下: 因职工监事郭晋升在职期间未能勤勉尽职,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已不符合职工监事任职的基本条件,特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工监事的职务。 本次会议出席人数 8人,赞成 8 人,反对 0 人,弃权 0 人,本决议由出席会议人数100%同意审议通过,即日生效。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监事会应由5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2人。此次罢免后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仅余马彦平先生1人,暂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关于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规定,对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将在尽快时间内组织选举产生新的职工代表监事。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1-007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2011年2月9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沪一中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详情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港路509号。 负责人袁蕊,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从治、邓文钧,均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唯科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唯科"),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居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梅伟玲,董事长。 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生化")。 法定代表人史跃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亮,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执行通知书内容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沪一中执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药")70.42%的股份。2011年1月11日,四川蓝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雁")以人民币6500万元的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70.42%的股份归买受人四川蓝雁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二、解除本院对上述股份所作的冻结。 三、买受人四川蓝雁投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公司对本次诉讼的对策 依据2006年公司与深圳市三九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大股东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2009年4月作出的承诺(详见2009年年度报告):基于该项担保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振兴集团承担,因此公司将依法向上海唯科及振兴集团进行追偿6500万元及其他损失。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无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2010年11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四川长药破产,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详见2010-063号公告),自该日起公司对四川长药不再实施实际控制,因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不产生影响。 六、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沪一中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1-008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情况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2011年2月9日收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阳民三初字第165号,详情如下: 二、本次诉讼当事人及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相关各方当事人 原告:长沙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 被告一: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生化") 被告二:宜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 被告三:浙江鑫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 第三人:宜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 (二)案件诉讼请求 原告远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1、要求第二被告宜春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393,013.56元人民币。2、要求第二被告宜春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第三被告鑫隆公司及第三人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三、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远东公司于2002年就与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现更名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对三九公司的宜工装载机产品提供武汉的钢材,三九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在清理债权的询证函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3,393,013.56元。2007年底,宜春沃得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收购三九公司企业资产后,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沃得公司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93,013.56元及利息6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九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5月,三九公司企业改制完成,并更名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有企业资产由第三人宜春公司负责剥离重组,沃得公司退出原资产转让协议,原三九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宜春公司。2010年7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沃得公司退出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本案当事人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宜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鑫隆公司及第三人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本案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九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三九公司欠原告上述货款,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凭,足以证实。原三九公司经产权交易,将原宜工工程机械业务及相关债务转让给宜春公司承继,原告也认可该债权债务的转让,故第一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009年10月10日,国资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宜工机械的相关资产(包括本案中的债务)由鑫隆公司全部承继,国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移交相关资产,故国资公司对该资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鑫隆公司将所购三九公司的相关资产作为股权全部转让并注入到其控股公司宜春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的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393,013.56元; 二、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93,013.56元为标的,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远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38,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四、公司对本次诉讼的对策 无 五、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无 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无 七、备查文件 《民事判决书》(2008)阳民三初字第165号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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