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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32 证券简称;ST三农 公告编号:2011-07号TitlePh

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2011-03-08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本公司持有的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泰禾")35,000万元股权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查封。本公司认为长春中院的上述行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本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本公司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经过:

  1、1998年7月23日,本公司向长春市野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以 1,900万元收购长春市绿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野酒业")95%股权;1999年5月20日,本公司以3,230万元将绿野酒业95%股权对外转让;

  2、2000年7月,长春中院作出(2000)长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长经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野酒业需向长春野力集团有限公司、昌黎野力酿酒原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3,432万元。在上述两案中,公司并非原告、被告或第三人;

  3、2003年7月29日,长春中院作出(2001)长执字第154号、(2002)长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绿野酒业原股东本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在3,230万元范围内替绿野酒业偿债;并于2003年8月15日扣划本公司银行存款20.7万元;

  4、2003年8月公司提交了复议申请;

  5、2004年4月22日,长春中院作出了(2003)长执监字第69号《驳回通知书》,驳回了本公司的复议申请;

  6、2005年5月17日,长春中院查封了公司部分银行账户并扣划了银行存款99.9万元;

  7、2005年10月公司就上述事项披露(详见2005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公告);

  8、2010年12月6日,长春中院裁定查封本公司持有的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000万元股权或查封、划拨银行存款3,230万元;

  9、2011年2月,公司查询得知长春中院查封公司持有的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000万元股权。公司向长春中院提出申诉。

  10、2011年3月3日,长春中院对公司的申诉召开了听证会。

  二、本公司认为长春中院裁定本公司在3,230万元范围内替绿野酒业偿债,并查封本公司财产的行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长春中院的裁定书直接以执行裁定的形式追加作为案外人的公司承担绿野酒业的债务,不但剥夺了公司的合法诉权,而且混淆了法律概念

  (1)从法律程序上,本公司并非本案执行判决书的被告或第三人,如果本案执行判决书的债权人认为本公司在对绿野酒业股权转让时侵害了其利益,其理应通过法院诉讼审判的方式对"本公司转让绿野酒业股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能在执行中直接通过裁定形式作出。长春中院的裁定行为完全剥夺了本公司提供证据、发表答辩、上诉等参与诉讼的权利。

  (2)从法律实体上,"股东转让公司股权"与"股东转让公司资产"这两个法律概念和法律后果的区别是极其明晰的。长春中院首次裁定本公司为绿野酒业承担3,230元债务的理由是"绿野酒业在1998年被本公司收购,后又被本公司以3,230万元转让,转让费由本公司收讫"。但《驳回通知书》维持原裁定的理由是:"本公司转让、买卖股权已经取得利益,事实上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已经明白无误地确认了本公司的行为是"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因此,长春中院是故意混淆概念,将本公司正常的出售绿野酒业股权歪曲为出售绿野酒业的资产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强行裁定本公司以出售股权所得为绿野酒业承担债务。然而在本案中,公司仅曾经作为绿野酒业的股东,根本不是绿野酒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况且本公司于1999年5月转让绿野酒业95%股权时,绿野酒业也根本没有被撤销、注销或歇业,长春中院在裁定书中也没有提出任何事实或证据证明本公司存在无偿接受绿野酒业财产的行为。

  2、长春中院裁定书所认定的公司与绿野酒业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毫无事实依据

  长春中院的《驳回通知书》中称:"福建三农与长春市绿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转让后将承担其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买卖股权已经取得利益,事实上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公司在转让股权时从来就没有和绿野酒业签订过这类协议,更没有所谓"已明确承担其债权债务"的事实,因为作为绿野酒业的股东,公司转让股权应该与股权受让方进行约定相关事项,不可能、也无需和绿野酒业进行约定协议。

  3、长春中院裁定书在适用法律上不符合规定

  长春中院裁定公司替绿野酒业承担债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是:"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法人承担责任外, 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法律关于对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处罚,而不是对股东的处罚,与案件根本毫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的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然而在本次案件纠纷中,公司仅曾经作为绿野酒业的股东,根本不是绿野酒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况且公司于1999年5月转让绿野酒业95%股权时,绿野酒业也根本没有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也不存在公司无偿接受绿野酒业财产的行为。

  三、对公司的影响

  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对上述事项公司已提出申诉,该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取决于有关司法机关的裁定结果及执行情况。

  对以前年度被划款项120.6万元,公司已全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若公司申诉未果,相关司法机关仍裁定本公司须为绿野酒业承担3,230元债务并给予执行,则未来可能给公司造成3109.4万元的损失。

  本公司将根据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福建三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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