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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民事诉讼之ABC

2011-03-12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杨兆全

  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我在美国华盛顿大学做访问学者,期间就美国证券诉讼的问题与美国戴维斯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律师进行了探讨和请教。美国是实行集团诉讼的国家,证券民事赔偿的集团诉讼非常具有特色。应该说,在世界范围内,美国的这种诉讼制度是成功的。特别是在1995年12月,美国立法机构通过了《1995年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案》后,克服了此前集团诉讼泛滥的问题,使得证券民事诉讼回到了理性轨道,既照顾到了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又克服了滥诉的问题。

  关于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一般由法院指定。最早提交起诉状的原告并不自动成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其必须于提交诉状后20天内在发行广泛的出版物上向集团诉讼的潜在成员发出通知,在60天内向法院申请担任诉讼代表人。法院应在通知发出起90天内,指定诉讼代表人。一般而言,在诉讼中诉讼标的较大的原告更容易成为诉讼代表人。

  关于代理律师,诉讼代表人选聘诉讼集团代理律师必须经法院同意,且对律师的收费有限制。对律师服务费的收取,美国法院以前的做法是以服务的时间乘似通常的收费率,在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提取。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工作质量、诉讼风险等再作增减调整。现在有关规则规定,证券集团诉讼中律师服务费及其它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诉讼集团获得赔偿总额的合理比例。法院作出裁量,通常25%左右比较常见。

  为使集团诉讼成员充分了解和解信息,减少律师对和解的随意操纵,避免由此可能产生对集团诉讼成员的损害,代理律师必须向诉讼集团成员发出通知,提供有关和解的信息。包括和解条件的原因,赔偿总额等。

  关于证据收集,过去原告起诉后,不经司法介入即可进入证据调查收集程序,向被告调取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证据调查收集程序也不会中止。原告律师往往滥用这种规定,一经提起诉讼,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文件材料、证人证言等,因此往往导致被告被迫和解。新法案出台后,在被告答辩后、法院裁定前,证据调查收集程序应当中止,除非为证据之保全或不当损害之预防。规定表明,只要被告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即可中止该程序。

  关于连带责任,根据美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欺诈违法的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也包括承销商、证券专业服务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不论其违法是属故意还是过失,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他们都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美国证券诉讼新规则出台后,只有在被告故意违法时,被告才承担连带责任,故意违法成为连带责任的重要标准。推定知情或疏忽过失不构成故意违法。对其它形式的违法,实行按份责任。法院在确定被告的责任份额时,会考虑每个原告违法的情节、性质以及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

  (作者单位:北京杨兆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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