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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点确认、权证持有人可否维权、不适格原告标准公布TitlePh

五粮液索赔焦点问题大起底

2011-06-11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宋一欣

  中国证监会对五粮液的行政处罚决定,拉开了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诉讼代理序幕。对此,权益受损的相关投资者反应还是比较热烈。对于投资者普遍关心的索赔问题,笔者拟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

  诉讼时点确认:

  2007年11月为实施日起点

  投资者提起诉讼所需确定的时点,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其一,该案的诉讼时效截至2013年5月28日。2011年5月28日,五粮液公司刊登公告,声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30日,中国证监会网站挂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全文。

  其二,该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11月30日,即中科证券破产而五粮液公司未及时公布投资理财损失之日至2009年9月9日(不含该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鉴于涉及四个虚假陈述行为,其实施日起点依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次序分别为:2009年3月9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1月4日。鉴于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存在连续、交叉而未中断过,故选定最早的一个日期,即2007年11月3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起点。故不存在四个虚假陈述行为分别计算的问题。

  其三,该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9年9月9日,即五粮液公司发布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这是五粮液虚假陈述最早被揭露的日期。之后,9月24日,中国证监会对调查中的五粮液案初步调查结论向媒体作了通报。9月30日,五粮液公司回应了中国证监会的初步调查结论。

  这可从五粮液股票价量变化上证明此点。由于公告发布事出突然,当日下午五粮液股价应声狂跌。在开盘21分钟内即被封至跌停,引发了市场一片恐慌,并连累深圳成分指数。至收盘时,五粮液股价跌幅高达6.22%,成交金额高达50亿元,不仅5倍于10日均量,也为五粮液上市11年来之天量。据估计,仅当日下午短短的2小时内,五粮液市值便迅速蒸发掉57亿元,中小投资人损失甚巨。其后数日内,五粮液股价呈现跌势,抛盘明显。

  其四,该案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为2010年1月13日。从虚假陈述揭露日起,37.95亿股五粮液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到或超过100%之日为2010年1月13日。经均价计算,基准价为26.23元/股。该价格实际上是2010年1月13日后仍持有或卖出五粮液股票者可认定的推定卖出价。

  权证持有人可否维权:

  认购证持有人有可能参与维权

  此次,五粮液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有一个特殊之处,即在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五粮液公司发行了权证,即认购权证(五粮YGC1,030002)与认沽权证(五粮YGP1,038004)一起发行。而且,时段上与虚假陈述实施日有重叠,这就为法律提出了一个新问题:权证持有人可以参加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的维权吗?

  认购权证,又称为看涨权证,指发行人发行一定数量、特定条件的有价证券,投资者付出权利金持有该权证后,有权在某一特定期间或特定时点,按一定的履约价格,向发行人买进一定数量的标的股票;认沽权证,又称为看跌权证,指在行权的日子,持有认沽权证的投资者可以按照约定的价格卖出相应的股票给上市公司。

  认购权证最终通过行权可以买入相应的标的证券,而认沽权证则最终通过行权卖出相应的标的证券。在五粮液案中,其虚假陈述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故五粮液认购权证的权证持有人是有可能参加维权的,而五粮液认沽权证的权证持有人则不行。

  但是,这也是有条件的:买入五粮YGC1的持有人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行权,行权后的五粮液股票必须持有至2009年9月9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且存在损失者。其买入价是五粮YGC1买入价与行权价之和,在计算时,需注意行权价格与行权比例。

  因此,笔者预计,五粮液案有可能产生第一例权证持有人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维权的案例。不过,由于权证持有人一般很少行权,且将行权后的股票持有至虚假陈述揭露日少之又少。这一特例会否产生,有待观察。

  适格与不适格原告标准

  因此,符合起诉条件的五粮液投资者有两类: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9日间买卖过五粮液股票,或买入五粮YGC1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行权,并持有至2009年9月9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且存在损失者。拟起诉的五粮液投资者应向律师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买卖五粮液股票的对账单或交割单或成交记录原件(经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联系电话及地址邮编。

  对大量五粮液投资者寄来的交易记录材料,笔者阅读并依法严格计算后发现,相当多的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 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首先,并未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期间,即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9日间买卖过五粮液股票的;其次,购买了认购权证五粮YGC1,并未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期间的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26日间行权,或购买的是认沽权证五粮YGP1;第三,已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即2009年9月9日前(不含该日)将五粮液股票卖尽;第四,虽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期间买卖过五粮液股票,但该期间产生的全部股票买入均价低于实际卖出均价(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月13日间),或推定卖出价(2010年1月13日后)26.23元/股,故不存在法律可认定的亏损;第五,虽符合起诉条件,经计算后法律支持可诉金额过低,连必要的成本都无法抵消。 (作者单位: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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