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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1-06-17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股票代码:000686 股票简称:东北证券 公告编号2011-027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重要提示 1.本次会议无否决或修改议案的情况; 2.本次会议无新议案提交表决。 二、会议通知情况 2011年6月1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刊登了《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1年6月14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刊登了《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公告》。 三、会议召开情况 1.会议召开时间: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1年6月16日下午2点; 2. 网络投票时间: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下同)投票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15:00至2011年6月16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3.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公司7楼会议室; 4.会议召开方式:采用现场记名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 5.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6.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矫正中先生; 7.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会议出席情况 参加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合计23人,代表股份数439,844,425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68.7996%。其中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4人,代表股份数439,478,335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68.7423%;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有19人,代表股份数366,090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0.0573%。 五、议案审议和表决情况 本次大会通过现场记名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配股决议有效期延长一年的议案》; 表决结果:赞成439,551,376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99.9334%; 反对293,049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0.0666%; 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0.0000%; 此议案获得通过。 2.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延长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配股具体事宜有效期的议案》; 表决结果:赞成439,551,376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99.9334%; 反对283,229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0.0644%; 弃权9,82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9,82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0.0022%; 此议案获得通过。 3.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配股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赞成439,551,376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99.9334%; 反对282,129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0.0641%; 弃权10,92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10,92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数的0.0025%; 此议案获得通过。 六、律师见证情况 1.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2.律师姓名:杨继红、李晓明 3.结论性意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七、备查文件 1.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特此公告。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德恒DHLBJSEC000361-16号 致: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而出具。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1.2011年5月31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2011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议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1年6月16日下午14:00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2011年6月1日,公司董事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分别刊载了《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审议事项、会议登记等事项。2011年6月14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刊登了《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间、方式和内容以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股权登记日为2011年6月13日。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6月16日下午14:00时在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1138号东北证券大厦7楼会议室召开。 3.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其中: 交易系统投票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下午15:00-2011年6月16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1.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合计23人,代表股份数439,844,425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68.7996%。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均已按会议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登记手续;通过交易系统和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2.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总数的统计数。并由该公司对其真实性负责。 3.本次股东大会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4、经本所律师查验,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均经合法表决通过。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1、《关于公司配股决议有效期延长一年的议案》; 2、《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延长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配股具体事宜有效期的议案》; 3、《关于<公司配股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 丽 见证律师:杨继红 李晓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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