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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三类信披机制需形成合力

2011-07-16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何颖
官兵/漫画

  商业银行从事的理财产品业务,以“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为内容,属于一类新型的金融商品。

  基于金融商品的特殊性,运行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商品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制度。一般认为,金融市场上的信息披露模式包括三类:自愿性信息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与第三方中介组织的信息披露模式。具体到银行理财产品的相关制度现状来看,上述三类信息披露机制皆存在不足,并需要相互协调并加以完善。

  自愿性信披不足:

  积极性不高

  对作为信息提供一方的金融机构而言,自愿性信息披露模式虽然披露成本较低,但是对于金融商品的购入者而言,信息的获取和鉴别的成本很高。由于与金融商品的相关信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的构成,而金融机构等围绕金融商品从事的各类业务更是纷繁交错。投资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因此很难了解和把握金融机构的行为,也不可能对金融商品的内容及其风险进行全面有效的规避,从而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并且,由于所披露的信息有可能暴露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问题,并会带来额外的披露成本等等,因此他们自愿进行优质的信息披露的积极性不会太高。

  就理财产品的设计阶段而言,银行仅考虑自身利益,结果设计出了一些不公平、甚至带有欺诈性的产品,零收益理财产品即为典型。有专业人士对某款最高收益率为18%的理财产品进行了模拟测算,结果显示,该款理财产品投资者获益的概率只有0.4%。这对投资者显然是非常不公平。

  强制性信披局限性:

  摇摆于创新和加强监管之间

  金融市场上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况需要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来加以纠正。在理财产品业务领域,相应的监管法律规范也已经存在。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在理财业务实践同样遭遇了困境。

  重要的是,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仅仅是作为监管者的一项行政监管手段来发挥作用,并未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司法性义务,无法成为投资者直接援引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并未形成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有的司法约束力。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所以,法律对金融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除了要保证信息自身质量之外,还应当关注消费者对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具有及时性以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时还应当满足诸如针对性、适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 中介机构信披可有限补充

  综上可知,金融机构所自愿披露的信息,往往内容复杂且专业性很强,社会公众很难通过这些信息真正理解交易的内容和风险,从而很难据此形成理性的交易决定,这就大大影响了社会公众对银行市场行为的监督与约束作用。

  作为外部监管的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虽然从理论上可以降低投资者的信息获取成本。但是单纯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有可能不合理地加重监管者的监管压力、施加过度的监管责任。

  由于信誉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重复博弈者”,因此他们的信誉担保较之金融商品的发行人更为可靠。独立的中介机构出于维护和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的考虑,能够较为严格地根据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尽职地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信息。

  应当承认的是,中介机构较之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往往存在差距,这使得中介机构在获取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方面能力有限。中介机构的第三方信息披露,只有与自愿性信息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结合起来使用,才能发挥积极的补充和辅助作用。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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