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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1-08-16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600146 证券简称:大元股份 编号:临-2011-54

  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次会议无否决或修正提案的情况。

  ●本次会议无新提案提交表决。

  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以公告形式发出召开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1年8月15日上午10:00,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辰时代大厦1406室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邓永祥先生主持。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3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28,103,700股,占公司总股本(20000万股)的14.05185%。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陈东辉律师、王巍巍律师出席并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大会经集中审议,并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以同意28,103,7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审议通过了《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选举洪金益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2、以同意28,103,7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审议通过了《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选举杜希庆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东辉律师、王巍巍律师出席了本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了现场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出席会议股东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特此公告。

  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四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接受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陈东辉、王巍巍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法进行见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的了解及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全部的、真实的有关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九次会议,决定召开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7月30在《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等指定媒体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会议方式、参加会议对象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8月15日10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辰时代大厦1406室举行。会议由公司董事会长邓永祥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与公告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

  1、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3人,代表公司股份281037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4.05185%。参会股东均为股权登记日2011年8月10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及本所律师等。

  3.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以及会议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对以下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1)公司关于选举洪金益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2)公司关于选举杜希庆先生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上述议案内容与公司董事会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上述议案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根据表决结果,上述议案全部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100%表决权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加盖本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

  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陈东辉

  (公章)

  王巍巍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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