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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专业知识 股民自行维权终败诉

2011-09-03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宋一欣 赵小革
官兵/漫画

  编者按:近日,广东股民陈某、山西股民王某、王某某三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自行将L公司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因虚假陈述对其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误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之日作为揭露日,且在计算损失时没有提交其相应的计算依据,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该案件中透露的信息,值得投资者深思。尽管自行维权在法律规定上并无不可,但事实的胜算又有多大呢?

  宋一欣 赵小革

  股民自行起诉终败诉

  2008年12月,中国证监会对L公司作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广东股民陈某、山西股民王某、王某某三股民认为,被告L公司多次虚假陈述实施时间开始日为2005年1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8年12月,即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而三股民分别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8月10日、2008年8月10日,即其认为的揭露日之前买入L公司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卖出该股票并遭受巨大损失,因此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

  L公司答辩认为,其虚假陈述事实已被中国证监会处理,公司对此也进行了披露且程序合法。在2006年7月,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某监管局立案调查通知书后,即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称,“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中国证监会已决定对本公司立案调查”,并于2006年8月就资金占用问题和担保问题继续发布公告。

  在2008年12月中国证监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L公司随即发布致歉公告。其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为2006年7月,最迟也应在2006年8月,而三原告均是在此之后买入的该股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之后,采纳被告L公司的答辩理由,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期间原告没有进行上诉。截至目前,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缺乏专业知识是主因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三名原告无一例外均是自己出庭来进行诉讼,没有请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或专业律师来代理。尽管自行维权在法律规定上并无不可,但却是风险很大的一种做法。

  从该案来看,三股民仅仅是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粗通了一遍,对其中一些相关规定没有进行细致的研究和体会,轻易得出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为揭露日。而《若干规定》中关于揭露日的规定是指,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应该也包括互联网),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作为揭露日的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很少,这是因为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作出处罚之前都要进行立案调查,而这个时间往往比较长。在立案时,上市公司往往会发出公告或相关媒体也会报道,也有相关媒体会提前报道揭露虚假陈述的事实。因此,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作为揭露日往往难为法院采信。根据司法解释,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只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点用。

  从该案看,三股民以下操作有误:其一,误将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作为揭露日;其二,在计算损失时没有提交其相应的计算依据和相关证据。法律规定,股民在证明其损失时,要提交其买卖涉案股票的对账单,还要提交揭露日之后每卖出一笔股票的相关证据。揭露日到基准日之间每天收盘价的相关证据及加权平均后得出的基准均价,期间是否有送配股等等,但三股民却没有提交。

  由此可见,证券民事赔偿类案件是一项系统而又复杂的案件,并非一般仅从事过股票投资的股民在阅读几遍法条所能够掌控和理解的。仅仅懂得证券知识或法律知识都是不够的,仅懂证券知识,对法律的理解往往不到位;仅懂法律,对复杂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掌控也不能完全。简单讲,也许有人连对账单都看不懂,更不要说如何提出赔偿主张了。

  笔者建议,股民要提出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当寻求专业律师。只有专业律师才能告知,哪些案件可诉,哪些案件不能诉,免得费时、费力、费钱,到头来得到的却是败诉。

  (宋一欣系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小革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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