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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234 证券简称:ST天龙 编号:临2011-039 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1-10-18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 本次会议无否决或修改议案的情况。 ● 无新议案提交表决。 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1年10月15日上午9:00在公司十七楼会议室召开,出席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员4人,所持表决权股份47,411,530股,占公司总股份的23.42%,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出席会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公司聘请的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发表法律意见。大会由董事长王英杰先生主持,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以下议案并形成决议。 一、审议通过了公司《关于融资的议案》 同意47,411,530股,占参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二、审议通过了公司《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融资相关事宜的议案》: 同意47,411,530股,占参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三、审议通过了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年度津贴的议案》 同意47,411,530股,占参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本次股东大会聘请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席并出具了法津意见书。该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会议的召集、召开、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和召开会议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特此公告。 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 关于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锋意字第111015--01号 致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受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集团或公司)董事会聘请和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委派,本所律师出席天龙集团2011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会议进行法律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审查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并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提案审议情况,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现场核验。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天龙集团2011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经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并于2011年9月30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刊登召开公告。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10月15日上午9:00在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公司十七楼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王英杰先生主持。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要求,符合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会议召开通知,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截止2011年10月1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实际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1)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部分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4人,代表股份共计47,411,53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3.42%;(2)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经审查,上述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四、股东大会的议题 公司2011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定提交的议题为: (1)审议公司《关于融资的议案》; (2)审议公司《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融资相关事宜的议案》; (3)审议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年度津贴的议案》。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审议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提案经审议后采 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全部提案均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授权代表所代表表决权的100%赞成票通过。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特此见证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正 见证律师:郭伟平、郭文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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