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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转常规业务启动

深沪交易所相应修改实施细则,并对两融标的进行调整

2011-11-26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于扬

  证券时报记者 于扬

  为适应融资融券业务由试点转为常规业务的需要,中国证券业协会近日对《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进行修改,重新公布的两个必备条款自11月25日起施行。这意味着融资融券转常规已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75家尚未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据此将可以开始申请业务资格。

  沪深证券交易所也相应修改了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并对融资融券证券标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实施细则昨日发布实施。(相关文件全文见沪深交易所网站。上交所网址:http://www.sse.com.cn;深交所网址:http://www.szse.cn)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提出四点要求。一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必备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对在融资融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项加以明确约定;标准文本可以按融资合同、融券合同分别制订,也可以按融资融券合同统一制订。

  二是证券公司可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业务内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制订本公司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时,对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增加和补充,也可做文字和条文的变动。但增补、变动内容不得与必备条款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证券公司制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应当详细、具体。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在使用前应报协会备案。

  四是证券公司应按照协会规定的式样,制作融资融券交易所需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客户。

  据悉,《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各处的“试点证券公司”一词修改为“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修改有八处,修改后相关内容的表述得到进一步细化。如此次修改将原条款中“甲方卖出证券所得资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修改为“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甲方融资欠款。”

  此次修改增加的内容还包括:“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甲乙双方自行约定,但约定的顺延期限与暂停交易前已计算的期限合计不超过六个月。”此外,对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修改还删除了有关“甲方按照前款规定提取担保物的,应提前两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申请”的内容。

  (更多报道见A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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