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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TitlePh

首例操纵市场案二审遭驳回

2012-05-12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文雨

  在我国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中,股民二次上诉被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二审判决理由照搬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于股民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回避。

  证券时报记者 文雨

  记者获悉,我国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昨日,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告诉记者,其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七位权益受损股民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全部被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早在2009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对程文水、刘延泽操纵中核钛白(现为*ST钛白)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查明:2008年9月10日至12日期间,程文水、刘延泽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以连续买卖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中买卖中核钛白股票的方式,操纵和影响中核钛白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认定:程文水和刘延泽二人的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依法对程文水罚款300万元、对刘延泽罚款200万元。

  薛洪增律师介绍,在程文水、刘延泽的操纵下,中核钛白股票价格从操纵行为实施前一交易日,即2008年9月9日的收盘价7.52元,一直跌到操纵行为结束后第一交易日,即2008年9月16日的开盘价6.46元,每股幅高达14.096%;而同期深证成指从7022.19跌到6908.55,跌幅仅有1.618%。程文水、刘延泽操纵中核钛白的行为结束后,在操纵行为影响下,中核钛白股价连续3个交易日跌停,投资者损失惨重。“中核钛白同期的财务经营状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和大盘指数等均没有发生显著变化,显然,股价下跌跟二人的操纵行为有因果关系。”薛洪增律师称。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和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分别接受18名*ST钛白投资者委托,代理原告向北京二中院递交了民事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对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ST钛白赔偿纠纷案提起了民事诉讼。2011年12月,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案件流于形式

  收到一审判决后,有7名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文水、刘延泽共同赔偿因其操纵行为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上诉理由主要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不能作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程文水、刘延泽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已经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法院不能无视这些事实;在程文水、刘延泽的操纵下,中核钛白股价跌幅远远大于同期股市大盘跌幅,应当认定超跌部分与二人操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述两人操纵下,中核钛白股价股价和成交量没有正常反映上市公司财务经营状况,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或丧失了投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操纵行为人承担;操纵证券市场责任纠纷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同属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具有一定共性。在最高法院没有出台操纵证券市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参照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审理等等。

  昨日,北京高院送达的该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详读二审判决书后发现,北京高院认定投资者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的理由,几乎完全照搬了一审判决书内容。值得一提的是,对股民提出操纵行为实施期间中核钛白股价跌幅远远大于同期大盘跌幅,且同期中核钛白的财务经营状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和大盘指数等均没有显著变化,应认定投资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北京高院不予采纳,但没有给出任何合理解释。

  薛洪增律师称,这种流于形式的审理方式无视投资者上诉请求和理由,照抄一审判决理由的做法令人失望,亦没有起到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二位律师将在征求投资者意见后,依法代理投资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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