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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2012-05-23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关于发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 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公司制定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 第三条 私募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取得其出具的《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集中登记。 第四条 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办理私募债券的集中登记。 本公司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第五条 投资者认购、登记、托管及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通过其A股证券账户进行。 第六条 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行人也可以委托承销商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 第七条 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私募债券初始登记申请; (二)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私募债券发行《接受备案通知书》; (三)承销协议;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私募债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五)私募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六)已完成发行的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 (七)发行人最近年检后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 (八)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发行人委托承销商办理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发行人提交的发行数据,办理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并向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由于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其他因发行人原因导致登记不实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发行人承担。 第八条 私募债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转让的,或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本公司依据私募债券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私募债券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本公司根据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变更登记: (一)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引起的过户登记; (二)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引起的过户登记; (三)司法冻结与扣划; (四)质押登记;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公司向发行人提供以下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一)按照双方约定,定期向发行人发送持有人名册; (二)因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派发本息等原因,发行人申领持有人名册; (三)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形。 (下转A12版)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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