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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身说法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2012-06-0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肖飒
某省A集团公司是B证券公司的大股东。2001年3月9日,A集团董事会向B证券公司董事会发来“指示”,建议B证券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A集团另一控股公司C房地产公司,C公司承诺将给予高额回报。B证券公司董事长谭某,召集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开会研究该项借款事宜,决定从客户资金中拨1000万到C房地产公司账户。 一年后,C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借B证劵公司的巨款无法偿还。谭某见东窗事发,到该省证监局自首,后该案转至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本案涉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认定及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处罚标准。首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即该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自然人。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犯罪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若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挪用客户资金转为他用等行为,则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而非本罪。 其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犯罪主体对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是明知的。由于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实践中需要对单位集体意志进行界定。本案中,B证劵公司将客户资金转借给C房地产公司是经过其董事会开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是:(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刑事处罚标准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最终,法院判决,B证券公司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成立,罚金1000万元。该公司董事长谭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成立,因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10万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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