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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股票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12-07-28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股票交易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了防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风险,保障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切实执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本所拟设立风险警示板,对被予以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及其他重大风险公司实行另板交易。为此,本所制定了《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股票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2年8月3日前反馈至本所。传真:021-68809609,电子信箱:Trading@sse.com.cn。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2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管理部,邮编:200120。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防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风险,保障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切实执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设立上市公司股票风险警示板(以下简称“风险警示板”)。按照本所《上市规则》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以下简称“风险警示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以下简称“退市整理股票”),在该板进行的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被实施风险警示措施之日起,至该措施被撤销之日的前一交易日止,在风险警示板进行交易:

  (一)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二)因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三)因退市后重新上市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四)因其他情形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出现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股票简称前冠以“*ST”标识,出现前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股票简称前冠以“ST”标识。

  本所可以对出现重大交易异常或者资产重组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等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风险警示措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退市整理股票的简称前冠以“退市”标识,自退市整理期开始之日起,在风险警示板交易30个交易日,该期限届满后的次日予以摘牌。

  退市整理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期间全天停牌的,停牌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退市整理期。

  第五条 本所分别发布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信息,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对两类股票的交易信息予以相应独立显示。

  第六条 投资者买卖风险警示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应当采用限价委托方式。

  第七条 风险警示股票价格的涨幅限制为1%,但A股前收盘价格低于0.5元人民币的,其涨幅限制为0.01元人民币,B股前收盘价格低于0.05美元的,其涨幅限制为0.001美元。风险警示股票的跌幅限制为5%。

  退市整理股票价格的涨跌幅限制均为10%。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幅价格=前收盘价格×(1+涨幅比例),跌幅价格=前收盘价格×(1-跌幅比例)。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上述涨跌幅比例限制。

  第八条 风险警示股票盘中换手率达到或超过30%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5。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量÷当日实际流通量。

  第九条 同一账户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多个账户,当日累计买入的单只风险警示股票,数量不得超过50万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上述买入数量限额。

  会员应当对其客户当日累计买入风险警示股票的数量进行前端检查和控制。

  第十条 会员应当要求首次委托买入风险警示股票或者退市整理股票的客户,以书面或电子形式签署《风险揭示书》。客户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会员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

  客户提交买入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委托时,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向其充分提示风险,经客户确认后方可接受其委托。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网站以及交易系统中重点揭示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交易风险,对于退市整理股票,还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向客户提示该股票的最后交易日等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本所将依据《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投资者违反本细则,本所将依据《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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