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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656 证券简称:ST博元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2半年度报告摘要 2012-08-24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2012年半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1.2公司全体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1.3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 1.4 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否 1.5 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 否 1.6 公司负责人余蒂妮、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张丽萍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张丽萍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公司基本情况 2.1 基本情况简介
2.2 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2.2.1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2.2.2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3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3.1 股份变动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3.2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单位:股
3.3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适用 √不适用 §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4.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 □适用 √不适用 §5 董事会报告 5.1 主营业务分行业、产品情况表 报告期内,公司无经营情况。 5.2 主营业务分地区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无经营情况。 5.3 主营业务及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报告期未开展主营业务。 5.4 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毛利率)与上年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不适用 报告期未开展主营业务。 5.5 利润构成与上年度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分析 √适用 □不适用 上年同期亏损1600.89万元,报告期盈利346.30万元,发生重大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上年度未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只有零星贸易收入46.52万元,计提银行贷款利息1208.09万元;报告期虽然仍未开展主营业务,但取得票据贴现利息收入1129.90万元,因去年偿还了部分银行借款,报告期计提利息比上年同期减少424.37万元,报告期核销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569.20万元。 5.6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5.6.1 募集资金运用 □适用 √不适用 5.6.2 变更项目情况 □适用 √不适用 5.7 非募集资金项目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无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5.8 董事会下半年的经营计划修改计划 □适用 √不适用 5.9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10 公司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本报告期“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11 公司董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非标准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附带强调事项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强调事项为: 1、如财务报表附注十二、(一)所述,博元公司现处于逾期借款和债务不能归还,未弥补亏损金额大,生产经营处于停止状态。博元公司虽然已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了拟采取的改善措施,但其持续经营能力仍然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如财务报表附注十二、(四)、8所述,博元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于2006年8月31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截止审计报告日尚未获知调查处理结果。 对此,公司董事会说明如下: 截止2012年6月30日,公司逾期借款及债务逾4.62亿元,原主营业务已剥离,现在暂时没有主营业务。2012年度,公司将继续积极与债权人磋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债务问题,借此消除逾期借款及债务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公司积极进行整改,改善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争取尽快消除立案事项的不良影响。公司已于2012年7月6日披露了《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拟募集资金向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增资,从而为公司注入新的业务和资产,以此来改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增强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公司将凭借上市公司的融资平台,充分利用自身优势,通过股东支持、引进投资者等多种方式,调整公司产业结构,使公司向煤炭能源类公司转型,增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6 重要事项 6.1 收购资产 □适用 √不适用 6.2 出售资产 □适用 √不适用 6.3 担保事项 □适用 √不适用 6.4 关联债权债务往来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其中:报告期内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子公司提供资金的发生额10,236,805.68元,余额0元。 6.5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适用 □不适用 单位:万元 币种:人民币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进展: (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进展 上海工行于2004年8月、2005年3月、2005年6月分别向本公司(原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1800万元、2000万元(合计5800万元),后本公司逾期未能偿还。上海工行于2009年10月13日就此三笔贷款事项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11月6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5号、66号],将于2009年12月22 日开庭审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于2004年7月、9月分别向本公司(原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本公司逾期未能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2009年10月13日就此两笔贷款事项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11月19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应诉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2号、63号、64号],将于2009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于2004年8月、2005年3月、2005年6 月分别向本公司(原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1,800万元、2,000万元(合计5,800万元),后本公司逾期未能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2009 年10月13日就此三笔贷款事项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11月25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62-66-1]、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2-1号]。法院裁定: 查封、冻结本公司、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764,790.6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本公司投资于东莞市方达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5%股权、孽息、收益,停止办理转让、变卖、质押等一切手续。 2010年3月4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2/63/64/65/66-2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万元;二、被告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是分行第二营业部截至2009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3,659,373.11元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2010 年5月4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2010)沪一中执字第378号、379号、380号、381号、382号]。通知如下:(1)限令本公司在2010年5月11日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即:归还上海工行98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09年9月20日的33,659,373.11元逾期利息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2011年5月,本公司与上海工行签订了《还款免息意向书》,对还款免息事项签订了意向。2011年7月29日,本公司与上海工行、华信泰签订了《还款免息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协议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一期偿还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15%即1,470.00万元;第二期偿还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35%即3,430.00万元和案件诉讼费用892,297元;第三期偿还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50%即4,900.00万元。上海工行同意在收到本公司按本协议上述约定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9,800.00万元的前提下,免除本公司在(2009)沪一中民三(商)字第62-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合同项下所积欠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1,264,200.00元(预结至2012年1月20日)。若本公司未能在约定还款截止日(含)前足额偿还所承担的债务,将根据实际还款金额站约定偿还额的比例,同比例减免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息减免额度。若未在最后一期还款截止日(含)前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但在其后30天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约定款项,则仍根据实际还款金额站约定偿还金额的比例,同比例减免约定的贷款利息,否则剩余贷款利息减免额度将自动取消,但仍应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所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直至清偿完毕。 截至2012年6月30日,本公司已偿还首期欠款1,470.00万元,二期欠款3,130.00万元。 (2)中国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2009年1月6日,本公司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送达的三份应诉通知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号、3号、4号]和三份民事裁定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号、3号、4号],该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就本公司在该行逾期借款事宜诉本公司及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所提出之财产保全申请,三份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如下:1、冻结本公司存款人民币36,719,164.40 元,或查封本公司相同价值的其它财产及权益;2、冻结本公司存款人民币24,710,329.58 元,或查封本公司相同价值的其它财产及权益;3、冻结本公司存款人民币25,384,262.44 元,或查封本公司相同价值的其它财产及权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1日做出三份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号、3号、4号],对本案分别判决如下: 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号]: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偿付该行截至2008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约672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本公司追偿。 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号]: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偿付该行截至2008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约471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本公司追偿。 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号]: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22万元;并偿付该行期内利息约28万元及逾期利息约488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本公司追偿。 2011年12月21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执字第366号、367号、368]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本公司持有的珠海信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珠海裕荣华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冻结时间:2011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 (3)招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本公司(原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借款4000万元,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901027.5元。因借款到期,上述三方均未偿还,招商银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公司、华源集团及华源生命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2006年2月6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2009年12月21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9号],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1)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8,098,972.50元。(2)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借款期内利息(其中人民币1,50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币92,070.00元;人民币2,50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币36,657.50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50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加上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207%计付;人民币2,50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加上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207%计付)。截止报告日,该诉讼尚在执行中。 (4)中信银行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2008年11月17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书[(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5030号、5031号、5032号]。该院已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将开庭审理。 2005年9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本公司签订三笔共2,000万元借款合同,后因本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造成借款逾期未还。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本公司偿还三笔共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欠息、罚息、逾期利息;(2)要求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9年3月3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5030号、5031号、5032号]。该院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1)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2)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欠息、欠息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3)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主张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6月1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六(商)再提字第2号、3号、4号]。该院就申请再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如下:(1)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5032号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5032号判决第三项;(3)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截止报告日,该诉讼尚在执行中。 (5)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合同纠纷诉讼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止。因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本公司未及时归还,该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12月4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0号]。该院已受理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将开庭审理。 2007年11月,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本公司签订一笔共5,500万元借款合同,东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麦校勋、东莞市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根据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本公司支付借款5,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08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2,958,874.48元、罚息181,912.5元,且承担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1.907%至付清本息日止的罚息;(2)要求东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麦校勋、东莞市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3月3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0号],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1)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54,998,112.18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东莞市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及麦校勋对上述本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2010年3月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执字第261号]执行通知书:(1)限令本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前归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54,998,112.18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2)东莞市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方达实业有限公司及麦校勋对上述本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上述补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33,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5,336元及依法应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2011年9月,经公司向相关方面进行核实,广发银行已将本公司债权出售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2011年9月13日,公司收到深圳市利明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利明泰已通过受让债权方式取得上述债权(包括54,998,112.18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公司该项债务对应的债权人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变更为深圳市利明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截至报告日,本公司已向深圳市利明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偿还该项借款本金54,998,112.18元。 2、其他借款诉讼事项 (1)2008年4月1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书(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该院已经受理中国华源辽宁公司诉本公司(原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国华源辽宁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4年4月按本公司要求将300万元人民币汇入本公司指定账户,本公司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740,820元,判令本公司赔偿诉讼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08年4月23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源辽宁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中国华源辽宁公司诉请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利息740,820元,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华源辽宁公司诉请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损失1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源辽宁公司借款300万元。 截至报告日,借款纠纷案仍在执行中。 (2)2010年4月26日,本公司收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77号]。该院已受理原告Sun Yu(孙宇)诉本公司、东莞市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于2009年5月向本公司借款200万元,勋达投资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本公司及勋达投资未偿还借款。要求公司及勋达投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0年8月3日,本公司收到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77号],判决如下:(1)限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SunYu 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限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SunYu 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1.6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勋达投资对判项一、二所列债务在本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驳回SunYu 其他的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本公司与SunYu 签订《还款协议》,还款金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还款期限:(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之内偿还15万元;(2)其余款项本金加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本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则免除本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还款利息。 本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2011年11月5日,本公司收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0)香执字第4001号之一],裁定冻结本公司持有的珠海信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冻结本公司持有的珠海裕荣华投资有限公司60%股权。冻结期限为两年,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 (3)2011年9月,本公司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33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朝执异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因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曾用名)与北京华源生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北京华源生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华源生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45万元。2010年朝执异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曾用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1 月 23 日委托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了本公司所持有的北京华源生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23.30%的股权。2011 年 12 月16 日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 83 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2 年 3 月 14 日,公司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执字第 02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公司本所持有的北京华源生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23.30%的股权归买受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源生命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23.30%的股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012年5月,公司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执字第 2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华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中信安泰投资有限公司45%的股权。 2、借款合同担保及委托合同纠纷诉讼: (1)公司于2011年8本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的(2011)金永商初字第468号、595号《传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卢赞诉本公司、麦校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将于2011年9月7日于该院第5审判庭开庭审理。 原告卢赞诉称:其曾与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集团")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卢赞向方达集团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9月13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由麦校勋等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3月2日,其又与方达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卢赞向方达集团分别借款人民币320万元、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1.62%,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由麦校勋等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3月19日,公司向卢赞出具了《还款担保书》,公司承诺对方达集团对卢赞欠款共2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方达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卢赞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卢赞共计24,272,879元。 2012年6月29日,公司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438号、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1、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468号、5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变更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468号、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因主债务人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卢赞的借款本金合计15117875元及利息(至2010年4月15日止为5219387元,此后的利息以151178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正在准备相关材料,准备就本案申请再审,以切实维护全体股东及上市公司利益。 (2)2007年9月5日,本公司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该院已受理中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3585 号],于2007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 2009年2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3585号],判决如下:返还款290万元,诉讼费31,797.00元,执行费31,718.00元,共计2,963,515.00元应付款。要求本公司在2009年2月19日之前将应付款交到法院。逾期未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对本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本单位或单位负责人采取罚款、拘留、媒体公告等强制措施。 截止报告日,该诉讼尚在执行中。 6.6其他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6.6.1 证券投资情况 □适用 √不适用 6.6.2 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情况 □适用 √不适用 6.6.3 持有非上市金融企业股权情况 □适用 √不适用 §7 财务会计报告 7.1 审计意见:未经审计。 7.2 财务报表(附后) 7.3 本报告期无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 7.4 本报告期无前期会计差错更正。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余蒂妮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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