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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2-09-26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000557 证券简称:*ST广夏 公告编号:2012-071号

  关于债权人变更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2年9月25日,本公司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高执裁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将(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并已书面告知了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三方债务人,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与第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债协议、变更主体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农业银行诉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宁夏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案判决,关于本案的详情情况请参阅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6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9月4日本公司刊登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的相关公告。

  根据宁夏高院(2011)宁高执裁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即日起我公司应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的债务改为向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

  特此公告。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证券代码:000557 证券简称:*ST广夏 公告编号:2012-072号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中国农业银行诉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案

  1、诉讼基本情况

  2010年1月15日,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将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长金")、本公司、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公司(简称"酿酒公司")、宁夏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展房地产")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宁夏高院")。2011年5月27日,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浙江长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农业银行债务本金6,769.9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1172.1万元,及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公司管理人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6,394.9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1,101.77万元,及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浙江长金追偿;(3)如浙江长金不能偿还原告农业银行上述借款,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对酿酒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最高额抵押3,000万元,其它抵押1,5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酿酒公司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浙江长金公司追偿;(4)驳回农业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农业银行向宁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4日,受宁夏高院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酿酒公司抵押给农业银行的位于青铜峡树新林场的第二基地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共拍得1.45亿元款项。

  (有关本案的详情,请参阅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6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9月4日本公司刊登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的相关公告。)

  2、执行进展情况

  2012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向宁夏高院递交《关于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及《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将(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向本公司送达(2011)宁高执裁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关详情请参阅今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的《关于债权人变更的公告》)

  同时,宁夏高院向本公司送达(2011)宁高执裁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

  (1)将被执行人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拍卖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45836756.37元执行给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438900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77200元支付给宁夏价格认证中心;本院收取执行费146820元,剩余97800523.63元转至(2011)宁高法执字第6号案件中((2011)宁高法执字第6号案为本公司诉酿酒公司欠款纠纷案,相关情况见下文)。

  (2)(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未受偿的债权终结执行。

  二、本公司诉酿酒公司欠款纠纷案

  1、诉讼基本情况

  2009年8月18日,就酿酒公司欠付本公司的1.05亿款项及利息,本公司将酿酒公司诉至宁夏高院,并向宁夏高院申请对酿酒公司价值1.63 亿元人民币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10年12月16日,宁夏高院(2009)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酿酒公司偿还欠付本公司欠款105,085,724.51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011年5月,公司管理人向宁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有关本案详情,请参阅2009年8月31日、2010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6日,本公司刊登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的相关公告)

  2、执行进展情况

  (1)经公司与酿酒公司协商,宁夏高院(2012)宁高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酿酒公司所有的瓶装葡萄酒21000箱,每箱(6瓶)价格72元,共计价值1,51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抵偿债务;上述财产自交付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广夏(银川)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截止本公告发布之日,酿酒公司已将21000箱葡萄酒交付本公司。

  (2)2012年9月17日,宁夏高院(2011)宁高法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由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继受。

  (3)2012年9月20日,公司与酿酒公司协商达成抵债协议,酿酒公司以其所有3500吨罐装葡萄原酒(每吨6400元,价值2240万元)、别克商务轿车1辆(价值11万元)、住宅房1套(价值135万元)共计2386万无抵偿本公司债务。协议还约定双方对持有对方控股公司的小股份以零价格互转。同时,就被执行人酿酒公司欠付本公司的105,085,724.51元款项及利息,公司与酿酒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宁夏高院在执行农业银行诉浙江长金、酿酒公司、本公司债务转移纠纷案中拍卖酿酒公司财产成交款1.45亿,支付完农业银行的欠款后,剩余款全部用于清偿本公司的欠款;宁夏高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酿酒公司的353,453元也用于清偿本公司欠款;酿酒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前再支付本公司10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本公司收到上述抵债财产和款项后,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

  宁夏高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2011)宁高法执字第6-5号,裁定酿酒公司将前述3500吨葡萄原酒、别克商务轿车、住宅房交付本公司,抵偿债务的款物交付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全部完结。

  截止本公告发布之日,酿酒公司已将1000万元现金、别克商务轿车、住宅房交付本公司,别克商务轿车、住宅房的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

  三、执行裁定结果对公司的影响

  宁夏高院(2011)宁高执裁字第13-6号、(2011)宁高法执字第6-3号、第6-5号执行裁定结果对本公司的影响如下:

  1、公司其他应收款减少105,085,724.51元,货币资金将增加108,153,976.63元,存货增加23,912,000元,固定资产增加1,460,000元;

  2、酿酒公司欠付本公司的105,085,724.51元款项收回后,以前年度计提的104,282,176.51元坏帐准备转回,将增加利润104,282,176.51元;收回上述欠款利息28,440,252.12元,将增加利润28,440,252.12元;

  3、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减少45,836,756.37元。

  四、本公司目前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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