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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码:000751    股票简称:*ST锌业    公告编号:2012-050TitlePh

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公告

2012-10-1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诉锌业股份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公司近日收到辽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锦立保字第00015号,诉讼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有关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

  第一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同时,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被告同意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为自身贷款进行担保,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放款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7日。此笔贷款于2012年8月20日发生欠息,截至2012年9月12日,第一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利息31万元,原告宣布第一被告50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和利息31万元,本息合计5031万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2)锦立保字第00015号裁定如下:

  1、查封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73万元股权;查封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葫芦岛港口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查封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2、冻结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目前公司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以切实维护公司的权益,目前尚未对公司业绩产生影响。

  (五)备查文件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锦立保字第00015号。

  二、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锌业股份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公司近日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4号、(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5号,诉讼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有关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第一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1.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我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四笔,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到期,我行已于到期日对上述四笔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全额支付,垫款金额16,486,438.64元,利息8243.22元。

  2.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在我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六笔,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295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到期,敞口金额总计6147.5万元。

  3.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在我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三笔,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555万元,于2012年9月23日到期,敞口金额总计1777.5万元。

  4.第二被告于2011年5月9日与原告就以上13笔银行承兑汇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2亿元,担保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486,438.64元和利息8243.22元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2. 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补充未发生垫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6147.5万元及截至该笔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3. 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补充未发生垫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1777.5万元及截至该笔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

  4.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请求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4号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49.47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

  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3-1号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47.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

  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5号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77.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四)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目前公司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以切实维护公司的权益,目前尚未对公司业绩产生影响。

  (六)备查文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4号、(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35号。

  特此公告。

  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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