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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得超总资产15% 2012-10-23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徐涛
证券时报记者 徐涛 中国保监会22日发布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选择规定的国家或地区的金融市场,投资货币市场类、固定收益类、权益类、不动产等品种。 就开展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受托人的资质,《细则》进行了明确规范,比如,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20%,境内受托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境外受托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等。《细则》还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与委托人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就投资规范,《细则》明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选择规定的国家或地区的金融市场,其中包括澳大利亚、香港、美国等25个发达市场及巴西、韩国等20个新兴市场,投资货币市场类、固定收益类、权益类、不动产等品种。其中,货币市场类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固定收益类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权益类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规定的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细则》明确,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规定的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另外,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细则》规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就境外投资的风险控制,《细则》规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进行投机,衍生产品合约标的物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2%;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支付的各项费用、期权费和保证金等的总额,不超过各项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每个工作日应当对场外交易合约进行估值,与任一场外交易对手的市值计价敞口,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等。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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