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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身说法 洗钱罪 2012-10-27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肖飒
2011年1月,河北某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赵某在没有认真核查开户人员真实身份、职业、基本收支情况等资料情况下,违规为同乡李某开股票账户。2011年3月,李某又找到赵某要求为妻弟于某一家开三个账户,并说妻弟最近因受贿被查要躲一躲,央求李某帮忙开账户把钱处理一下。赵某说事成之后给10%提成,李某同意。随后,李某为于某一家开三个账户并购买股票总金额达700余万。2012年7月,于某向国家机关自首并主动检举了赵某、李某,致案发。目前本案正在侦办过程中。
本案涉及洗钱罪在国内目前的司法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本罪:(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等。 其次,司法实践中洗钱罪的“明知”应当如何认定。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等。 第三,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具有如下情形之一:(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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