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时报网络版郑重声明经证券时报社授权,证券时报网独家全权代理《证券时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证券时报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证券时报网联系 (0755-83501827) 。 |
你见或者不见 风险就在那里 2013-02-02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薛洪增
近期,多家银行因销售的理财产品到期不能兑现或呈现巨额亏损而遭到客户投诉,甚至发生了聚众抗议情况。这些状况的出现,再次向投资者揭示了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概括而言,金融理财产品既包括银行自身研发并销售的理财产品,也包括其他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研发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银行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无一例外存在着各种风险。也许“你见,或者不见,风险就在那里,不偏不倚……” 首先,金融理财产品自身存在的风险。金融理财产品的研发具有专业化和技术化特征。在金融理财产品研发过程中,研发人员对理财资金的使用、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期收益的判断、各种风险的预测等等都处于预评估阶段。如果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研发过程中理性不足,过于乐观地判断了各种形势,则必然导致其研发的理财产品存在先天不足。投资者购买了这类存在先天不足的金融理财产品,不能获得预期回报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其次,金融理财产品正常经营风险。就像理想与现实总会有所差异一样,金融理财产品研发预测与实际经营状况也总会存在差异,比如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之间的细微变化等。这种差异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也是金融理财产品在运行过程中无法回避的。投资者因金融理财产品正常经营风险所导致的实际收益低于预期收益部分的差额,只能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产品发行者和销售者均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金融理财产品非法经营风险。在经营过程中,金融理财产品发行者应当将集合资金用于理财产品发行计划的约定用途,资金监管机构也应当依法履行资金监管职责,保证理财资金专款专用。但实际运行中,资金监管机构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理财产品发行者擅自改变集合资金用途,违规借贷给第三人使用、超出理财范围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工作人员为自己进行股票投资、理财账户与自营账户混同经营、集合资金管理人员未尽注意义务或相互串通导致客户委托资金被骗取等等情形大量存在。由此产生的风险完全归结于理财产品发行者管理不善或非法经营所致,基于此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者虚假宣传风险。金融理财产品往往具有高度复杂和技术性强的特点。销售产品的人员为了扩大自身销售业绩,在销售金融理财产品时,往往误导消费者,违规承诺无法保证的高额收益,违背客户适当性原则,将高风险金融理财产品销售给缺乏风险认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老年人或下岗职工。销售产品的人员甚至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口头承诺理财产品高收益率,但不进行书面承诺;或采取“高压销售法”、“饥饿销售法”,不给消费者充分的思考决策时间,迫使其仓促做出投资决定;变相公开销售私募股权基金产品等银行禁售理财产品。或者,银行员工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和银行信用,私自代销金融理财产品等等方式,进行不当宣传,推荐理财产品,从而使投资者上当受骗,遭受损失。 当然,除了上述风险外,金融理财产品的合同文本还通过条款复杂化、专业化,霸王条款,不规定产品发行者和销售者违约责任,预留合同解释权和纠纷管辖权等片面强调发行者利益,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侵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立法方面,我国有关金融理财的立法远远落后于金融实务的发展,特别是关于规范金融理财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几乎仍是空白。由于金融理财行为的不规范,理财产品花样的不断翻新,导致法律界和金融界对金融理财行为的法律性质也产生了极大争议,委托代理说、财产信托说和新型合同说等相互争执不下。由于没有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介入,金融理财产品的设计是否存在先天缺陷,投资者的损失如何界定等,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解决。这些都导致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金融理财产品而遭受损失时,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 所以,我们在呼吁尽快加快金融理财消费立法步伐的同时,更应当呼吁投资者不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做出投资决策之前,投资者应该详细了解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了解产品研发者和销售者的信誉,预先了解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以便自己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