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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身说法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013-03-3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肖飒
2010年7月,某上市公司董事长王某为维护企业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以便挽回原经营损失,指使下属企业与该上市公司进行虚假关联交易,采用虚列“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手段,隐瞒企业亏损事实,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利润增长的财务会计报告。该财务会计报告误导了投资者,后引起一系列事件,最终导致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停牌、股民利益严重受损的后果,严重损害了股东和持有该股票的股民权利。因群众举报,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主要体现在:(一)披露信息不真实,即数据失实、文字叙述失真;(二)披露信息不全面,即避重就轻、断章取义,对影响公司盈利或发展的重要信息进行片面陈述;(三)披露信息不及时,即对投资者尚未知悉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的传言或其他消息不及时澄清或公开;(四)披露信息的程序不妥当,即不按正规途径或规定步骤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 再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栏目案例为虚假案例,请勿对号入座。)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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