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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217 证券简称:联合化工 公告编号:2013-011 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事项进展公告 2013-04-0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简要介绍 2011年11月,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和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5日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8月1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进行了判决,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1)淄民三初字第234号)的判决结果,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就相关判决结果进行了公告(公告编号:2013-002)。公司因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及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也提起了上诉。公司于2013年4月4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1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129号)、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129号)。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东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清华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C-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昌发)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俊松 本次上诉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是技术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及技术的角度二者无法区分;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一专门为了向上诉人提供专有设备而设立的公司,人员上实质是混同管理,管理人员交叉担任职务,被上诉人一及被上诉人二在主体上无法区分;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提供专有设备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向被上诉人一支付的技术费用有相当一部分体现在与被上诉人二的专有设备合同中,具体的比例无法判断,其利益亦无法区分;被上诉人二提供的专有设备存在问题,是涉案装置无法达产的原因之一,而被上诉人一在进行技术转让时,以技术保密为由,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专有设备的图纸,仅提供了安装图纸,导致上诉人无法查验被上诉人二是否按照图纸制造了专有设备,其责任承担也无法区分。因此,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一及被上诉人二返还技术转让费及设备款数额认定不当。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及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提供的应为日产100吨、年产3万吨的蜜胺生产技术,而实际上,最终建成投产的装置仅能以日产66.2吨,年产不到2万吨的规模。对上诉人而言,实际上花了3万吨技术的钱买了2万吨的技术,虽然单从产能下降的比例看由3万吨下降到2万吨,产能下降了33.3%,但应该考虑到,从2万吨技术提升到3万吨,其技术进步所带来的附加技术价值更多的是体现在这提高的1万吨产能上,而现在损失掉的恰恰是这本应当提高的1万吨产能,因此,在考虑这个因素的情况下,以50%作为返还比例是合理的。而且,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提供专有设备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例如,被上诉二向原告出售的反应器价格为1273.73万元,而上诉人自行购买的反应器价格为515万元,以1273万元为基数计,价差超过59.5%,这也可以说明以50%的比例返还具有合理性,因此,被上诉人一及被上诉人二应当按照技术转让费及设备款总额4580万元的50%向上诉人返还2290万元。 3、上诉人认为各项损失均仅计算至2011年6月22认定不当 上诉人于2011年6月22日起即不再允许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入三胺装置现场系因为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改造,涉案三胺装置始终不能达产运行,被告一给出的解决方法始终只是调整工艺参数,始终不能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因此,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上诉人才拒绝被上诉人继续改造,对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一直持续到本案起诉之时,因此,相关损失均应当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 4、上诉人认为设备改造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对涉案装置的设备改造系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成功的改造涉案装置使其达产达标而不得已而为之的,如果被上诉人能同意上诉人的改造方案,涉案装置也不至于截止到本案起诉时仍不能达产达标,如果继续放任被上诉人继续对涉案装置进行无意义的调整、甚至要取得他们的许可才能改造,上诉人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因此,对于设备改造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及设备不能达产达标,也无需这些设备改造。 其次,关于超过10万元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发生的设计费、专供设备整改费、专供设备以外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对于10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含义界定含混不清,到底是单项10万元以上还是累计十万元以上还是超出10万元的部分,无法判断,因此无法依据此条拒绝相关损失的赔偿。 5、上诉人认为由于设备改造、空转的煤、电损耗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首先,上诉人主张的煤电损耗为三胺装置每次因为故障或改造停车后,再次启动如需检测故障或联动试车等空车运行时的能耗,在此阶段装置实际上在消耗能源却不生产产品,浪费了大量的能源,而不是三胺装置运行时的煤耗电耗。 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8-357及证据573-582页已明确记载自三胺装置2010年3月10投产后至2011年12月18日正式生产期间,因故障或改造空跑--不包括因其他原因停车的情形--所浪费煤、电的数据,这些证据中每一日的生产日报表中均记录了当天三胺装置消耗的煤量及电量,结合备注栏以及结合往来传真的记载,能够确定故障或改造空跑的日期以及当天的煤电损耗,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煤电损失。 6、 上诉人认为因产能不达产而导致利润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合同约定被告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的问题,首先合同法并未界定何为直接损失何为间接损失,其次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明显有减轻被告主要责任的嫌疑,不应当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计992.9182万元 三、一审判决情况 (1)2013年1月1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液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01,142.90元。 2、被告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740,000.00元。 3、驳回原告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50.00元,由原告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875.00元,被告北京液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937.50元,被告武汉昌发过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37.50元。 (2)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认为上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认定不当,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于2013年5月6日09:00,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审理。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案件外,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该诉讼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不明确,对于该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本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1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129号)、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129号)。 2、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状 特此公告。 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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