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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财政部处罚应有效力 2013-04-2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许峰 宋雅莉
10年前,我国在构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时,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和司法资源的实际情况,对投资者提起的证券民事诉讼采取了“适度鼓励”措施。 也就是说,对于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需要有证监会、财政部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作为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 在前置程序具备的情况下,不少投资者根据财政部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证券民事赔偿。其在诉讼之初提供了重要的起诉证据,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对虚假陈述的定性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可以看到,在不少案件中,上市公司往往以处罚决定由财政部作出,针对的是会计核算等问题,违规行为仅是会计差错,并不构成虚假陈述为由抗辩。加之一些地方保护等因素,上市公司的抗辩也曾被法院采信,最终导致了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败诉,挫伤了投资者维权的积极性。如何理解和把握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投资者维权的意义非常重要。 非所有处罚 定性为虚假陈述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判断财政部行政处罚针对的具体内容。从《会计法》等相关法律看,财政部的行政处罚针对的范围非常广,但仅是资产、利润不实、重大会计差错等违规行为才可与虚假陈述联系,并非所有财政部的处罚都必然定性为虚假陈述。 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只要财政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上市公司行为必然构成虚假陈述,需要分析处罚的具体内容。 其次,必须重视“重大性”标准,并非任何的利润不实、资产不实、会计差错都构成虚假陈述。 只有具备了“重大性”标准,才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从而误导投资者。如果达不到“重大性”标准,即使以此作为前置程序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阶段也可能以不满足“重大性”标准为由拒绝,最终导致败诉或仅获得低比例的赔偿。可见,“重大性”的认定,只能依据财政部自身出台的会计准则以及证监会、交易所出台的规定。 虽然10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时,曾用理解与适用的形式认为,在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初期,可暂时搁置对于“重大性”的考察。但10年以来,中国资本市场慢慢成熟,投资者维权和上市公司抗辩均逐步迈向成熟,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考量有必要提到议事日程。 建议财政部 主动公开处罚决定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笔者维权经历,投资者在处罚决定获取方面尚有一定难度。 国务院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显然,财政部针对上市公司财务违规行为涉及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很可能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我们认为,财政部应改变对处罚决定依申请公开的做法,实行主动公开,以方便投资者等主体。 投资者在获取到处罚决定全文后,既可以此作为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证据,又可以此作为庭审过程中论证上市公司构成虚假陈述的重要证据。当然,财政部处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及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则需由法院依法认定。 投资者在根据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民事索赔时,需要首先理性分析证据内容,在有充分理由的基础上发起索赔。反之,如果上市公司仍笼统地以公司被处罚行为系会计差错,不构成虚假陈述为由搪塞投资者,投资者便可根据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予以回击,最终获得法庭支持,使财政部处罚决定对于投资者维权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作者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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