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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求东方银星敦促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归还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函 2015-08-11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致: 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
我公司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豫商集团”)作为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东方银星”)的股东,获悉东方银星控股股东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集团”)于2015年8月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拟将所持有的东方银星20.93%股权以801,942,900元的价格(即每股29.94元)转让给晋中东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鑫公司”)。 但我公司关注到东鑫公司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实际控制人及银星集团在转移控制权之前未提前归还侵占上市公司约1.6亿元土地预付款款项,且做出的安排也极不合理,并且未通过股东大会批准,这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此,我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职责,敦促实际控制人及银星集团在转移控制权之前归还侵占东方银星资金,消除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害。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对于上市公司资金侵占行为, 2015年8月5日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四部分内容:“2015年8月4日,就东方银星向银星集团关联方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预付约1.6亿元款项购买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仙湖区域16宗土地的交易等东方银星与银星集团关联方之间尚未完成的交易,银星集团不可撤销地做出声明与承诺:在所持东方银星26,785,000股股份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之日起的12个月内,银星集团将积极配合并协调其关联方履行完毕上述交易,若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履行的,银星集团承诺在上述期限内,代其关联方将交易所涉款项本金加计资金利息一并偿还。针对银星集团作出的上述承诺,东鑫公司不可撤销地做出声明和承诺,若银星集团及其关联方最终未履行完毕与东方银星间的交易而需承担交易所涉款项的本金并资金利息的偿付义务的,则由东鑫公司将剩余款项本金并资金利息先行偿付给东方银星;若应监管要求需要提前清偿而东方银星及其关联股东未能及时清偿的,则由东鑫公司根据监管要求先行清偿给东方银星。” 由此可见:银星集团并未在转移上市公司控制权之前做出主动消除损害的安排;银星集团的声明和承诺中并未将其取得本次股份转让所得款优先用于消除损害,且承诺的期限是完成过户登记后的十二个月内;东鑫公司对银星集团消除上市公司利益损害出具兜底承诺,但无论是银星集团的安排还是东鑫公司的兜底承诺,均未取得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因此,我公司认为:银星集团在拟转让东方银星控制权时所做的安排是极其不合理的,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十二个月的期限过久,使今后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否追回占用的土地预付款项产生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东鑫公司出具的兜底承诺对银星集团全部消除对上市公司利益损害也是不完整的,其是刚刚成立两个多月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信存在质疑,且12亿注册资本只能支付此次和正在协商可能达成的股权转让款,其兜底承诺根本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保证其有能力清偿上市公司被侵占款项。故我公司严重质疑银星集团及东鑫公司所做前述安排是否能够获得东方银星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另外,上市公司及银星集团实际控制人个人信用不良,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正在侦查阶段,在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其亦不应将其控制权转移。 综上,我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职责,敦促实际控制人及银星集团归还侵占东方银星资金,在转移控制权之前消除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在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损害未消除前或作出的关于消除损害的安排未获得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前,银星集团不得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股权。 豫商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0日 抄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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