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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增减持理应强化行政处罚力度 2015-11-23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熊锦秋
【锦心绣口】 现实中大股东违法违规减持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规减持金额相比仍然只是九牛一毛。 此前一些大股东在减持达到5%比例时未公告并接着减持,最近证监会陆续处理了一批此类案例,且执法有趋严态势。笔者认为,对大股东违规减持以及违规增持都应强化行政处罚威慑力度,这是整顿规范市场的必要举措。 比如,欣旺达近日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11月11日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累计减持欣旺达7.6337%股份,但在减持股份累计达到5%时,没有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没有停止卖出欣旺达股份,违规减持的股份数为6628671股、违规减持金额1.948亿元。证监会对控股股东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并对其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处以117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1210万元。 值得关注的是,证监会认为大股东上述行为存在两种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以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证监会分别对两种行为作出行政罚款。事实上,《证券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达到百分之五后,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在三日内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该款法律其实对投资者在增减持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公告后二日内不得买卖股票,也是分别做出规定要求的。 当然,大股东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证券法》第38条“法律对股票等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收购者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股票”也属于对股票有限制性规定。也即第38条与第86条稍有交叉。 既然大股东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两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其行政处罚自然而然也就需分两部分来进行。第一部分处罚是针对大股东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行为,其处罚依据是《证券法》第193条“信披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即如果违法主体是法人股东,需对法人和责任人进行双罚。在欣旺达一案中,自然人股东在该部分受到的行政处罚为40万元。 第二部分处罚则是针对大股东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减持行为,其依据是《证券法》第204条“违法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此条对应第38条)。在欣旺达一案中,自然人股东在该部分受到的行政处罚为1170万元。 可以看出,上述第二部分行政处罚规定为“在违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执法部门在其中具有较大的弹性自由裁量空间。此前证监会表态,对在限制期内违规减持股票的违法主体,按照“违法买卖超比例越多、买卖金额越大,处罚越重”的量罚原则,根据违规减持比例,采取有梯次递增的量罚尺度;现实中有的违规减持股东受到几十万元行政处罚,有的则在千万元以上,之所以相差悬殊,关键在于限制转让期限内违法减持金额相差较大。 当然,现实中大股东违法违规减持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规减持金额相比仍然只是九牛一毛,且对于大股东违法减持几亿元甚至几十亿元而言,“等值以下”的行政处罚使得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也显得过大,这容易由此引发不少问题。因此笔者建议,针对大股东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买卖行为,《证券法》第204条不妨规定可施以“违法买卖金额的80%至100%罚款”,这既便于操作,也可对违法主体产生严厉威慑作用,还可减少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的种种问题。 大股东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偷偷在高位超比例减持、或者在低位超比例偷偷增持,都可能极大侵犯中小投资者利益。目前市场还流行大股东超比例违规增持做法,关键是对违规增持行政处罚金额仅有几十万元,由此还导致大股东在股权争夺战中出现股权有效性等诸多法律难点争议;若采纳上述建议,不仅可有效规范大股东减持行为,显然对大股东违规增持也有较好规范作用。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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