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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一致行动人”的内涵与外延 2016-06-03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熊锦秋
【锦心绣口】 除了联合收购者,所有共同取得、转让该证券或作出行使表决权等与股东权有关的合意者,都应该属于一致行动人。
莫高股份在本月初被金陵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西藏华富举牌,5月7日莫高股份公告称金陵控股及西藏华富提出临时提案,提名胡农、王鹏威和秦桥为公司第八届董事,5月16日莫高股份股东大会上这三名董事候选人竟以53%的赞成票一致通过了投票。之所以这三名候选人能够当选,关键是截至5月18日金陵控股及西藏华富合计持有2994万股、且另有其他六名合计持股8161.58万股的股东投票情况基本与金陵控股等相同,为此上交所下发监管工作函,要求金陵控股及西藏华富说明与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金陵控股等对此予以否认。 从本案可以发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金陵控股及西藏华富与其他六名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那么该如何认定它们是否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83条第一款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就笔者对该条款的理解,要构成一致行动,首先各投资者之间应该订立协议或者有“其他安排”,其次各投资者必须有共同“扩大”持股表决权的统一行动;也就是说,各投资者只是订立协议,没有在原有持股量基础上额外买入股票,还不属于一致行动。 《收购办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了12种情形可推定投资者之间互为一致行动人,这些情形主要是投资者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股权控制、经济联系等关联关系。但在现实中,众多投资者很少存在上述关联关系,不过基于相同的价值观以及出于改善上市公司基本面的急迫心理,这些投资者在选举董监高的股东大会上,也完全可能投出相同的选票,此种情况下显然难以将它们简单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要判定没有关联关系的各投资者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还得回到《收购办法》第83条第一款对“一致行动”的定义。比如本案,假若上述八位股东果真没有关联性,那么首先就要看上述八位股东是否签署了协议、或有其它安排,其次就是要看在此之后是否有进一步买入股票的行动。但要找到协议或“其他安排”方面的证据恐怕比较难,因此,要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也比较难。 目前A股市场对“一致行动”的定义,还主要局限在各投资者购买股票、扩大控制权这个环节,也即局限在“联合收购”环节,但这只是“一致行动”的狭义定义;广义的“一致行动”,不仅包括联合收购,还包括在证券交易和股东投票权行使过程中采取共同行动。按现行“一致行动”的狭义定义,要证明上述八位股东属于“联合收购”或者“一致行动”很难;但如果采用“一致行动”广义定义,若发现八名股东在投票环节订立有协议、或有其他默契,也可认定八名股东属于一致行动,这样可将市场主体更多行为纳入法规规制。 借鉴日本、香港等市场经验,笔者建议A股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定义不妨规定为:除了联合收购者,所有共同取得、转让该证券或作出行使表决权等与股东权有关的合意者,都属于一致行动人;所谓合意,即意见一致。如此定义,可将“联合收购”、“联合投票”等行为统统包含在“一致行动”里面,然后再对“一致行动”作出法规约束,由此可防止强势的一致行动人侵犯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当然,对“一致行动人”的定义,也没有必要过于广义或泛化。比如众多没有关联关系的散户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在股东大会之前相互联络、共同投票,有些就不宜简单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不妨规定,只有投资者合计持股5%以上、且单个投资者持股不低于总股本5%。,这些投资者才有资格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若持有100股也被纳入一致行动人,由此引起的信息披露量过于庞大、没有必要,这完全可以归入志同道合范畴。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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