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券时报网络版郑重声明经证券时报社授权,证券时报网独家全权代理《证券时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证券时报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证券时报网联系 (0755-83501827) 。 |
股票代码:600732 股票简称:*ST新梅 编号:临2016-063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2016-07-04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人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案《民事判决书》。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5 年 2 月 25 日 受理时间:2015 年 3 月 5 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 年 8 月 26 日 诉讼机构名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王斌忠 被告二: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三: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 被告四:上海升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中心 被告五: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六: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七:甘肃力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八:上海嘉池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九:胡飞 被告十:唐才英 被告十一:谢玮 被告十二:谢志莹 被告十三:何国良 被告十四:聂红 被告十五:程求义 被告十六:黄长印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及请求的主要内容 (一)诉讼的案件事实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2015]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 明的事实,2013 年 7 月至 11 月,被告一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被告二至被告十六的证券账户(以下称"账户组")持续不断买卖第三人公开发行的股票。截至 2013 年 10 月 23 日,包括被告二至被告十六在内的账户组合计持有第三人股票 24,682,975 股,占第三人全部已发行股份 446,383,080 股的 5.53%,首次超过 5%;截至2013年11月1日,该账户组合计持有第三人全部已发行股份的10.02%;截至 2013 年 11 月 27 日,该账户组合计持有第三人全部已发行股份的 14.86%,其中被告二单个账户持有第三人全部已发行股份的 5%,被告八账户不再持有第三人股票。 被告在该账户组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合计持有第三人股票首次超过 5%以及在 2013 年 11 月 1 日合计持有第三人股票达 10.02%时,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86 条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第三人并予公告,也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即被告一)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直到 2014 年 6 月 9 日,被告二至被告七首次通知第三人其已于 2014 年 6 月 6 日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持有第三人全部已发行股份的 14.23%。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 58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第 86 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各被告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其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该等行为亦足以导致其在 2013 年 10 月 23 日之后继续买卖第三人股票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诉讼请求的内容 1、判令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被告合计持有第三人已发行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买卖第三人股票的行为无效; 2、判令各被告抛售 2013 年 10 月 23 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第三人已发行股票(即被告合计持有第三人已发行股票中超出 5%的部分)所得收益(按实际抛售时的价格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的收益为人民币174,972,819.778 元,计算方式见附件)赔偿给第三人; 3、判令各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全部被告在持有第三人股票(股票代码:SH600732)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具体的权利和权能; 5、判令全部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票(股票代码:SH600732),自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 号)生效之日起,不得以集合竞价方式和连续竞价以外的方式处分持有的第三人股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处 分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协议转让、大宗交易转让、质押、 托管、市值(或收益)互换等方式处分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票; 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三、本次重大诉讼的判决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664.10元,由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由于该案目前处于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公司尚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于公司的影响。 五、上网及备查文件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6号案《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6年7月4日 本版导读:
发表评论:财苑热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