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8-04-27 来源: 作者:

  证券代码:002604 证券简称:ST龙力 公告编号:2018-048

  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收到相关法院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现将公司涉及的诉讼情况公告如下。

  案件一

  1、诉讼机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3、诉讼事由

  原告作为管理人分别发行了“大同证券同吉9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大同证券同吉10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通过“中海汇誉2016-93龙力生物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和第二期信托单位,合计向被告一发放信托贷款22656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2月7日和2018年2月10日。2017年12月7日,信托计划第一期份额到期后发生逾期,逾期本金13759万元及利息。原告已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就以同吉10号认购的第二期信托份额向被告发放的第二期信托贷款,要求被告进行提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案件进展

  本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二

  1、诉讼机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齐康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三:程少博

  3、诉讼事由

  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亿元受让被告二持有的被告一不良债权1亿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被告一分四期偿还重组债务,并向原告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同时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一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或重组宽限补偿金的,原告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按比率收取宽限补偿金,同时自逾期日起有权按协议约定标准向被告一收取违约金。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一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主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签订《质押协议》,约定被告一将其持有的鳌龙农业约89.29%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分别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两被告以其财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重组债务本金950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宽限补偿金;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一持有的山东鳌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约89.29%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案件三

  1、诉讼机构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被告三:高卫先

  被告四:孔令军

  3、诉讼事由

  201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被告一三方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7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向被告一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一应从放款日次日起开始还款,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分三次等额归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

  2017年6月9日,被告二、三、四与原告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限度均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36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委托贷款利息13333.3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四

  1、诉讼机构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历城区沃林竹胶板经营部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三:济南金靴子商贸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原告持有被告一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金额总计450万元,票面载明的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由于被告一的原因,致使该汇票在到期日时未能得到兑现,被告一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一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450万元,并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自承兑到期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计10.25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一出具承诺书后至诉讼当日尚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二、三均为承兑汇票的前手背书人,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4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165205.4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五

  1、诉讼机构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洁雅净水泵业经销处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三:济南金靴子商贸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原告持有被告一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张,金额总计850万元,票面载明的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由于被告一的原因,致使该汇票在到期日时未能得到兑现,被告一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一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850万元,并于签订承诺书当日支付自承兑到期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一出具承诺书后至诉讼当日尚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其他被告均为承兑汇票的前手背书人,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8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312054.7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六

  1、诉讼机构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国信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程少博

  3、诉讼事由

  (1)《保理合同》项下的回购条件已出现,被告一有义务对已转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支付回购款。

  2017年9月8号,被告一向原告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申请将其与被告二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基础合同项下享有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人民币515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其支付保理预付款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一申请的当日,与被告一签署了《保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了回购条件及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办理完毕后,被告二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收票人为被告一、承兑人为被告二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1日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该汇票已于出票当日背书给原告。2017年9月13日,原告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保理手续费人民币400000元后将保理预付款人民币396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为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

  鉴于被告二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受核准卖方,其已发生的重大债务违约行为已明显影响其商誉,可能丧失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履行反转让(回购)义务。

  (2)被告二、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回购款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在原告与被告一办理保理业务的过程中,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进行增信。2017年9月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担保及无条件回购承诺函》,被告三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由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回购款给付义务、回购款违约金给付义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按照《保理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的约定要求各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对《保理合同》项下已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反转让),支付回购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费率计算至原告保理预付款全额回收之日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回购款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判令三被告共同并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案件七

  1、诉讼机构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新创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原告与山东临邑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中信银行深圳红树湾支行向临邑海奥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受让了两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临邑海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00元,承兑人均为被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12月27日。2017年6月29日,临邑海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此外,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承兑函》,确认临邑海奥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贸易,合法取得被告所开具的龙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起了付款请求,但截止至本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其票据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被告即时支付上述两张龙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案件八

  1、诉讼机构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被告三:朱立新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

  3、诉讼事由

  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为委托人,第三人为受托人,被告一为借款人,另对委托贷款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二为被告一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以委托贷款形式给被告一本金人民币壹亿零叁佰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委托贷款利息人民币3873082.19元,但至起诉日被告一未支付全部利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提前归还壹亿零叁佰万元本金,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3873082.19元利息,暂计106873082.19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系被告二之妻,被告二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三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一逾期支付委托贷款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10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10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全部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九

  1、诉讼机构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聊城市高新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二: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郭良进

  被告五:李洪法

  3、诉讼事由

  2017年9月25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71天,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被告二、三、四、五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9月25日,原告将借款壹仟伍佰万元交付被告一。被告一自2017年10月25日起利息即产生逾期,其他各被告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94.92万元,共计1594.92万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二、三、四、五对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十

  1、诉讼机构

  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宝褀(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

  3、诉讼事由

  被告一作为出票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收款人被告二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后被告二将该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原告从被告三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付款人和承兑人及票据债务人都有义务给付票据金额。被告一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二、三作为收款人、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成为票据债务人,对票据付款与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至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

  4、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差旅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十一

  1、诉讼机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

  被告一: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2017年6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汇票金额30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二,收票人为被告三,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前述汇票。2017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原告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于2017年11月28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另原告在2017年11月29日,票据逾期后,原告再次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于2017年12月4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共同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案件十二

  1、诉讼机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3、诉讼事由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以下简称广汉支行)、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广汉支行对被告一享有的本金为人民币3亿元的贷款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债权人广汉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3亿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债务本金为3亿元,重组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一于2017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3000万元,2018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3000万元,2019年6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万元,2019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14000万元;被告一应当按自然季向原告支付重组收益。合同约定,被告一未能按约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本金或收益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一以其持有的兆荣联合100%股权、乙醇公司100%股权、“龙力”全部商标专用权为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二为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合法持有的乙醇公司100%股权及派生权益、兆荣公司100%股权及派生权益,为《债务重组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合法持有的“龙力”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派生权益,为《债务重组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12月19日办理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债务人被告一在《债务重组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未于2017年12月22日偿还第一笔债务重组本金3000万元,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分别向被告一、被告二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部债务于2018年1月1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于2018年1月22日前清偿,被告二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3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持有的乙醇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持有的兆荣联合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商标质字【2016】第1490号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下全部商标专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十三

  1、诉讼机构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3、诉讼事由

  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投资合同》。根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发起设立“上市公司六号私募投资基金”为被告一募集总规模不超过贰亿伍仟万元人民币的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投入被告一,用于补充其企业流动资金,被告一按照约定利率和方式支付项目本金和利息。根据《投资合同》约定,若被告一发生经营状况或财务恶化、涉嫌重大诉讼或仲裁、被行政处罚且该等处罚严重影响其经营的;以及被告一在其他融资性协议或融资安排项下发生违约或宣布提前到期的,均视为被告一违反《投资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付的款项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项目本金及剩余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二承诺愿意为被告一在上述《投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继续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下称恒丰银行)签署了各项协议。

  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一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于2017年12月12日17:00前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就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日,原告亦向被告二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被告一无法履行提前还本付息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基于上述事由,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0元、利息10342.72元、逾期罚息78018.75元、复利110.54元,总计7388472.00元(暂计至2018年1月16日),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23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2、3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十四

  1、诉讼机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三:程少博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及第三人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对借款合同在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加速到期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一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根据委贷协议约定,如原告未按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等约定收到到期本金或到期利息、服务费、保证金及其他被告一的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被告一的违约。被告一如发生委贷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为担保被告一履行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各项义务,被告二于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三于同日签署并出具了《保证函》,据此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项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和被告一及第三人签署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一签订委贷协议后,已于2017年5月18日按照借款合同及委贷协议约定向被告一放款人民币31000000元。但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一于第二期应还款即出现逾期,截至本诉讼落款日,尚有10期贷款本息未付,剩余未付贷款本息总额为人民币26500000元。被告一自2017年12月13日第二期开始逾期,在12月22日支付了当期应还款,但未支付逾期产生的违约金。鉴于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依照委托协议约定向被告一寄送《加速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一支付加速到期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按委托协议送达条款予以邮寄送达,但截至本诉状落款日,被告一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二、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总计人民币22,500,000元;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第二期应还款日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2017年12月22日止的违约金19,080元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案件十五

  1、诉讼机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和合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3、诉讼事由

  2017年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兴陇给被告提供总额三亿元的信托贷款,贷款分批发放。借款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金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直至清偿逾期贷款利息之日止。光大兴陇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27日和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一发放了金额分别为95400000元、92000000元及112600000元的信托贷款。光大兴陇与被告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中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以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2018年2月8日,光大兴陇与原告签订《信托财产分配暨债权转让协议》,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有权利、义务、权益和利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原信托贷款项下新的债权人。光大兴陇向二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人义务,但被告一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根据被告一公开披露的信息,2018年1月11日被告一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且目前被告一的部分债务逾期,银行账户被冻结。原告认为被告一的债务清偿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存在严重的债务风险和生产经营风险,有权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所欠信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12552328.77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0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上述金额合计332990033.74元;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十六

  1、诉讼机构

  禹城市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海口沣亦钰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济南兆银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三: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2017年5月26日,被告一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三开具了6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计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发现承兑人被告一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现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一未依约履行。被告二、三均是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向持票人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偿还原告票面金额30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15万元、利息暂计1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案件十七

  1、诉讼机构

  禹城市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浙江嘉丰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原告因商业往来合法获得被告一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十张,共计500万元人民币,收票人为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付款期内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到期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票面金额。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一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欠原告汇票本金伍佰万元,并约定被告一应于2018年1月5日前支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到约定时间被告仍未按约定完成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面金额500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一按照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10.8万元;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案件十八

  1、诉讼机构

  兖州市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2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及质保金10.4万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4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0.4万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十九

  1、诉讼机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三:程少博

  被告四:朱立新

  3、诉讼事由

  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应收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对被告二的2.48亿元应收账款以及孳息及其所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标的债权的价格不超过2亿元,并对被告一分期回购标的债权、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就上述标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应收债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311,613,349.42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三、四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三、四为原告依据《应收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对被告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分期向被告一支付了2亿元标的债权转让款,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由于被告一出现了财务状况恶化、卷入重大诉讼纠纷及财产出现查封、冻结等严重影响和危及到原告利益等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一宣布债务于2018年1月5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承担标的债权的回购责任,但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标的债权回购价款人民币203,940,93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复利,回购价款及暂计至2018年2月22日的违约金、复利合计金额208,967,776.00元;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三、四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应收债权质押合同》项下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质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二十

  1、诉讼机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

  3、诉讼事由

  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一致,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贷款。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1亿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贷款年利率8.8%。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亿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则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分四次共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10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首次贷款人民币276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承担的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及保全担保费人民币7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二十一

  1、诉讼机构

  禹城市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山东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3、诉讼事由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被告一提供资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欠款本金达2998万元,两被告有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29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5、案件进展

  本案已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9670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负担。

  案件二十二

  1、诉讼机构

  禹城市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禹城市兆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诉讼事由

  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盐酸和液碱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价格、交货方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截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供货合计234万余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7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2161435.8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二十三

  1、诉讼机构

  禹城市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山东岚桥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3、诉讼事由

  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19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木糖,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本金1900万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7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木糖,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本金700万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30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木糖,分三次提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次提取的借款本金400万元。2017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一一直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99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案件二十四

  1、诉讼机构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北京华夏恒基文化交流中心

  被告一: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程少博

  3、诉讼事由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展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8日,被告一还款100万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作出补充约定。截至原告诉讼日,原告未收到二被告偿还的本息,遂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3日间所欠违约金(扣除被告正常已付部分)6万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0.5%/日标准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4日至实际还清本息日为止的罚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2.5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判决、裁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案件除案件一和案件二十一外,其他案件尚未开庭或正在开庭审理中。

  三、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除上述案件外,截至公告日,公司未收到其他案件的诉讼资料。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针对上述诉讼,公司已主动采取应对措施,积极主张公司权利,保护公司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上述案件大部分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或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于谨慎性原则,公司初步判断本次判决会对公司2018年度利润构成一定影响(以2018年年报审计为准),但不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本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相关《传票》和《应诉通知书》

  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证券代码:002604 证券简称:ST龙力公 告编号:2018-049

  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经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查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轮候冻结数据表》获悉,公司控股股东程少博先生所持有的11,033.3935万股公司股份被相关法院予以司法轮候冻结,相关明细如下:

  一、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基本情况

  ■

  备注:具体情况以管辖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为准。

  二、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原因

  经核实,程少博先生为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出现债务违约,程少博先生所持公司11,033.3935万股份被上述法院轮候司法冻结。

  三、控股股东股份累计被司法冻结的情况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程少博先生持有11,033.3935万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8.40%,均处于司法冻结状态。

  四、控股股东股份被轮候冻结对公司的影响

  若上述股份被司法拍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化。目前程少博先生和公司正在积极与冻结申请人协商化解轮候冻结股份面临的司法拍卖风险。

  程少博先生持有的公司股份被轮候冻结,不会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公司董事会会提醒控股股东程少博先生严格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 号),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进展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指定媒体的正式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轮候冻结数据表》。

  特此公告。

  

  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版导读

2018-04-27

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