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司法解释意义重大

2020-08-06 来源: 作者:宋一欣

  宋一欣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日,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当天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

  同日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

  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该规定,在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具有的里程碑意义,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细化的,共四章四十二条。

  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7条已有了共同诉讼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第54条也有了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但都规定得很原则。因此,在199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具有可诉性后,虽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但“共同诉讼”实际上语境指向是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立案时对共同诉讼管得较严,故长期以来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仍单独起诉为主,而且一开始就在程序上面临代表人诉讼实施困难的问题。

  在证券民事诉讼早期,在司法实践上,采取的做法有三种:单独诉讼、“明示加入”且限定人数的共同诉讼(哈尔滨中院大庆联谊案为100人、青岛中院东方电子案为10~20人)、单独诉讼合并审理(广州中院佛山照明案一纸判决合并934人、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上海金融法院依原告代理律师合并案号),在技术层面修补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过于简约的问题。

  而出现变化的,则起于2019年,出台的规章有: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杭州中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依法公正高效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创造性地推出了示范诉讼机制,上海金融法院并在方正科技案、上海普天案、中毅达案中展开了示范诉讼机制的试点。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83条中专列了“选定代表人”的内容。

  而2020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明示加入,默示退出”),第三款则作了证券纠纷审理专属的特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明示退出、默示参加”)。同期,出台的规章有: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深圳中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南京中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程序操作规则》。在证券民事诉讼当下,在司法实践上,杭州中院率先在五洋建设债券案中启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接着,南京中院批量启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怡球资源案、辉丰股份案、澄星股份案、蓝丰生化案),而成都中院在2019年7月3日在华泽钴镍案中运用代表人诉讼机制进行了公示。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20年7月31日,颁布施行《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揉合规定了两种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即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与特殊代表人诉讼程序,采用两类司法管辖制度,实际上取消了前置程序的限制,故在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史及中国集体诉讼制度史上,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作者系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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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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