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半年度业绩预告

2022-07-15 来源: 作者:

  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西发 公告编号:2022-07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半年度业绩预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期业绩预计情况

  1、业绩预告期间:2022年1月1日-2022年6月30日

  2、预计的经营业绩:亏损

  ■

  二、业绩预告预审计情况

  本业绩预告相关的财务数据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三、业绩变动原因说明

  1、公司2022年半年度净利润亏损的主要原因为:公司因被诉案件的债务形成的利息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2、公司2022年半年度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因素主要为公司因被诉案件的债务形成的利息支出。半年度确认非经常性损益预计为-1,500万元至-1,700万元。

  四、其他相关说明

  1、本次业绩预告的相关数据仅为公司财务部初步核算的结果,未经审计机构审计,具体财务数据将在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2、《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是公司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公司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7月14日

  

  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西发 公告编号:2022-075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6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5个为母公司账户,1个为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35,270.26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200.70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2、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一、(2019)川0112民初6523号票据追索权纠纷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藏发展”)董事会办公室于2019年11月 7日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19)川0112民初6523号)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等资料。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西藏发展支付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7日起算至给付完毕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喜成贸易有限公司、山能国际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开庭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上午9:30。

  2019年12月6日近17:00,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因法院对被告江西喜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送达存在问题,本案开庭时间延后,具体时间待法院通知。2019年12月9日上午,公司法律顾问就本案开庭延期事宜与法院进行了联系确认。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2020年6月2日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寄送的关于(2019)川 0112 民初6523号一案的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法院确定开庭时间为 2020年6月29日下午14 时。

  2020年6月29日下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主导案涉票据签发的王承波、吴刚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逮捕,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告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根据庭审笔录暂定2020年7 月10日上午复庭或宣判。

  2020年7月10日,公司通过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取得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0112民初6523号),主要内容如下: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已查明,西藏发展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原董事吴刚等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涉嫌的经济犯罪中包括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等。庭审中西藏发展陈述本案纠纷中所开具的承兑汇票可能属于王承波等人的刑事犯罪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 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法院将本案移送拉萨市公安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盛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3月11日,公司取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21)川01民终6674 号),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开庭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13时30分。

  2021年3月24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关于(2021)川 01 民终 6674 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开庭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3月23日下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了二审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1、上诉人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通过票据贴现取得的案涉票据,上诉人不是合法持票人;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票 据签发时西藏发展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承波、董事吴刚等人员利用西藏发展实施了系列经济犯罪,案涉票据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3、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综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1年4月7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终 6674 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西藏发展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承波、吴刚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证明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其证据缺乏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西藏发展关于“本案纠纷中所开具的承兑汇票可能属于王承波等人的刑事犯罪范围”的陈述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所诉,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12 民初 6523 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21年11月5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传票((2021)川0112民初7150号),法院通知本案开庭时间为2022年1月4日上午9:30。

  2022年1月5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1)川0112民初7150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开庭情况》,主要内容如下:2022年1月4日上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发展、山能国际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重申一审案,组织了开庭审理。

  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1、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通过票据贴现取得的案涉票据,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票据签发时西藏发展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等人利用西藏发展实施了系列经济犯罪,案涉票据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4、即使法庭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法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5、律师提起反诉请求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和票据上权利。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2年1月12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12民初7150号),主要内容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及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晟辉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日照广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广川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原告开具给日照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丰邦公司”)的车辆发票打印件5张、《情况说明》一份,经查,首先,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日超广川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但其不能提供其与日照广川公司的车辆出库单、验收单、车辆购置税凭证等其他票据加以印证汽车买卖事实的真实性;其次,原告称其已经将《汽车买卖合同》项下的汽车转卖给案外人日照丰邦公司并提供了其开具给日照丰邦公司的车辆发票打印件5张,拟证明存在该转让行为,经查,该5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车辆型号、车辆数量、汽车价格等均与《汽车买卖合同》不符合,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与案外人日照丰邦公司签订的买卖汽车的合同、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转卖价格35.3万元明显低于《汽车买卖合同》载明的35.6万元,这也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面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日照广川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日照晟辉公司向西藏发展返还票据号为23096510004082018062821618****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票据上权利;

  2、驳回日照晟辉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日照晟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日照晟辉公司负担;已经产生的公告费和公告本判决将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均由日照晟辉公司负担(西藏发展先行垫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照晟辉公司支付给西藏发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2月10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通过委派律师取得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晟辉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改判为支持日照晟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日照盛辉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包括: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西藏发展的要求追加其他票据前手为第三人及提出反诉是错误的;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合法持票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票据返还给被上诉人西藏发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022年5月23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取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显示本案((2022)川01民终9375号)开庭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13时30分。

  详细内容请见公司于2019年11月9 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6月 4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14日、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26日、2021年11月9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2月14日、2022年5月25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相关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9-131、2019-141、2020-067、2020-078、2020-086、2021-021、2021-023、2021-123、2022-003、2022-006、2022-017、2022-056)。

  (二)本案最新进展

  2022年7月13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2)川01民初终9375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开庭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2022年7月12日下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西藏发展、山能国际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案,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成都)安博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追加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合法持有案涉票据的举证责任,其若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未当庭宣判。

  二、(2020)新01民初3号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公司”、“上市公司”)收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通远公司”)诉公司及公司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 01 民 初 3 号)传票。公司法律顾问随即联系法院寄送该案涉及的民事起诉状等资料。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20)新01民初3号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资料。本案开庭时间为2020年3月9日15 时45分。

  2020年3月5日,公司通过法律顾问获悉,公司因疫情原因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已获得法院答复同意,本案开庭时间延后。

  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收到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关于该案的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上午11 时。

  2020 年7月16日上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系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并未实际借用案涉资金,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嫌王承波、吴刚等人的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法庭暂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

  2020年11月11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获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11时。

  2020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第二次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法院未同意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当事人未发生变化。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使用资金。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0年12月30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 01 民初 3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 19,558,367.68 元;2、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5,867,510.3元;3、银河商贸公司对上述西藏发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河商贸公司在向日广通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西藏发展追偿;4、驳回日广通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应付日广通远公司款项合计 25,425,877.98,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7,126,666 元,给付标的 25,425,877.98 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 93.73%。案件受理费 177,433.33 元(日广通远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负担 93.73%,即 166,308.26 元,由日广通远公司负担 6.27%,即11,125.07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后,董事会办公室于2021年8月5日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西藏发展诉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新民终180号)将于2021年9月6日10时30分开庭。

  2021年9月7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1)新民终18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2021年9月6日上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与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1)新民终180号)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

  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系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并没有实际借用案涉资金,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嫌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等意见;申请法庭调查核实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等意见。本案未当庭宣判,法庭暂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80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2.本案应否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公司”)为第三人。3.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4.西藏发展应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说明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才需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日广通远公司与西藏发展签订《借款合同》,日广通远公司亦实际向西藏发展提供了案涉借款,日广通远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经济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虽西藏发展提供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等人合同诈骗立案决定书,但拉萨公安局委托四川开来会计师事务所查明以西藏发展名义借入的2.58亿元的资金去向,未包含案涉借款;日广通远公司未认为合同相对方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其财产的行为,亦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力救济;拉萨市公安局回函中,未提及王承波等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牵连关系,亦未提及案涉借款处于侦查范围;本案的借款主体及担保主体是西藏发展和银河商贸公司,并非王承波等人。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西藏发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应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正确,应予维持。西藏发展关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天易隆兴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西藏发展上诉主张天易隆兴系实际借款人,并提供天易隆兴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单、委托付款通知单,认为应追加天易隆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出借方日广通远公司与借款方西藏发展签订;日广通远公司将案涉2,000万元借款转入西藏发展账户;天易隆兴代付利息时,日广通远公司写明收到西藏发展利息;借款到期前后两次展期亦由西藏发展申请,故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该部分认定正确。天易隆兴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单及委托付款通知单系西藏发展与天易隆兴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日广通远公司不产生法律约定力。故原审认定天易隆兴并非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不予追加天易隆兴为第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藏发展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西藏发展未提供证据证实日广通远公司存在高利转贷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西藏发展应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问题。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故西藏发展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日广通远公司还本付息。西藏发展关于其不是用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藏发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29.39元(西藏发展预交),由西藏发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公司已就本案向法院申请再审。

  2022年3月4日,公司通过查询网络公开信息获悉(尚未收到法院寄送材料),本案于2022年3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新01执142号,执行标的为25,592,186元。公司已委派律师与法院进行联系,了解有关执行立案及执行标的具体情况,将于收到相关反馈后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2022年4月20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22)新民申1131号),主要内容如下:

  你公司因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180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决定立案审查。

  2022年4月21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通过律师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022)新民申1131号】,将于2022年5月31日10时30分开庭。

  2022年5月31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2)新民申1131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的听证情况,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31日上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与原审原告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召开了听证。公司委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听证程序,本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发问及辩论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即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王承波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重庆方芳借款、成都宏祥顺借款、新疆日广通远借款),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现已决定立案侦查)。据此,公司认为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诉西藏发展等民间借贷一案有经济犯罪之嫌疑,案涉资金及其流向已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中,案涉纠纷一审和二审均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按民事案件审理并裁判系错误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案涉纠纷实质上是王承波等人实施的损害我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我公司是相关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公司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无进行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我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实际使用或利用案涉资金,均是依据案外人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收付款。因此,案涉资金的来源及其流向等均有重大嫌疑,在未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清之前,人民法院按民事纠纷进行审判系错误的。本案有待人民法院择期宣判。

  上述详细内容请见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6月10日、2020 年7月18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21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12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6月2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相关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20-008、2020-030、2020-070、2020-090、2020-115、2020-117、2021-001、2021-084、2021-100、2021-107、2022-024、2022-035、2022-058)。

  (二)本案最新进展

  2022年7月13日,公司收到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131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西藏发展提供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出的《立案告知书》作为新的证据,并以此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进而主张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日广通远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线索,才能裁定驳回起诉。现本案处于民事再审审查期间而非民事再审审理中,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经审查涉案《立案告知书》可以证明王承波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且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嫌经济犯罪,况且王承波经济犯罪的结论尚不明确,根据案涉《立案告知书》的内容无法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西藏发展以本案涉嫌经济纠纷主张驳回日广通远公司的起诉作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日广通远公司与西藏发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西藏发展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出具了董事长意见,涉案《借款合同》及西藏发展的两次申请展期中亦加盖其公司印章,据此日广通远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上市公司的西藏发展交付了借款,但在涉案借款到期后西藏发展仍未按约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日广通远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西藏发展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委托并将款项转入他人账户,系西藏发展与天易隆兴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收到涉案借款后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其与日广通远公司借贷关系的成立,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日广通远公司知晓天易隆兴委托西藏发展向其公司借款的情况下,西藏发展关于与其日广通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进而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藏发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目前涉及诉讼的具体情况如下:

  ■

  四、 对公司的影响

  (一)截至公告日,公司6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5个为母公司账户,1个为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35,270.26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200.70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二)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一)北京(成都)安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2)川01民初终9375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开庭情况》;

  (二)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新民申1131号)。

  特此公告。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7月14日

本版导读

2022-07-15

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