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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安盛中证锐联基本面400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2012-03-3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二年三月 一、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 (1) 基金投资者自依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 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费用; 5)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8) 遵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交易及业务规则; 9)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依法募集资金; 2)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基金财产; 3) 依照本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7)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基金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8)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选择、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2)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16)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融资、融券; (17) 依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由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16) 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8)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9)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0)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1)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4)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5)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6)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8)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9)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获得基金托管费;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5)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 提议召开或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9) 以基金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1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其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 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1)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二、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2、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下同)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其他应由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基金的申购费率、收费方式或调低赎回费率;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4、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5、通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0天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将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11)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达意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6、开会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以及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方式进行表决。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但决定基金管理人更换或基金托管人的更换、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和终止基金合同事宜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含50%,下同); (2)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等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 (4)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表,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的条件,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间(至少应在25个工作日后),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7、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35日提交召集人并由召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3)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30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a、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下转D12版)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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