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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强力教授表示: “民”弱于“官” 金融消费法规亟待完善 2012-06-3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唐立
证券时报记者 唐立 近年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理财观念的逐渐普及,金融消费的提法深入人心,包括股民、基民等在内的金融消费队伍也在明显壮大。股民、基民等既为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环顾目前国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尽管上有监管层积极推动,下有消费者强烈投诉,但该领域建设依旧尚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造成这一现状的具体原因是什么?该领域建设的未来走向如何?近日,证券时报记者就这些相关问题采访了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西北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强力教授。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尴尬 证券时报记者:改革开放几十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大发展,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包括股民维权、基民维权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不仅长期未能与市场规模发展“并驾齐驱”,甚至还处于远远落后的地位。造成这一尴尬现象的原因是什么? 强力:在我看来,股民维权、基民维权现象的存在说明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现有的权利救济机制本身着实无法切实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这就造成一种双重损害:一方面是金融消费者因为金融机构的不诚实、背信等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则是金融消费者在试图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向致害人主要是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主张权利,以挽回损失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障碍和困境,例如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举证难、周期长等。 我认为造成这种现象是多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首先,金融市场风险和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原因。第一,我国金融市场自身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即我国的金融市场尚未进入到成熟阶段,市场自身的规律和特征并不稳定,造成市场波动的因素到底是什么,尚未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监管者以及研究者所完全掌握。第二,我国的金融市场是政府引导下建立的金融市场,具有明显的政府干预色彩。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的股市被认为是“政策市”,由于有隐形的存款保险机制,商业银行被认为不可能存在任何存款风险。第三,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虽然说任何金融市场里面都存在基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投资风险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在我国显得尤为突出。以证券市场为例,虽然《公司法》、《证券法》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作出规定,但若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而言,有关制度设计还是较为粗陋;同时,交易所和监管者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往往具有滞后性,也助长了金融消费者市场行为的非理性。第四,机构投资者并未真正起到稳定金融市场投资环境的作用。通常金融消费争议发生后,金融消费者往往是以受害人的角色出现的,股民、基民、债民之“民”就形象地说明了这个地位,因为在我国,长久以来“民”是相对于“官”而言的弱势群体。 其次,制度缺陷,尤其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欠缺是造成“股民维权”、“基民维权”现象普遍化甚至扩大化的重要原因。第一,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立法的欠缺。显然,仅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基金法、信托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投资或金融消费合同是不足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实体法上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给予特别规定;同时在程序法上是否需要增设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程序,例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191条规定的紧急禁止/停止令制度等,都值得借鉴。第二,欠缺金融消费者争议处理专门机构。自2011年以来,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都开始纷纷设立各自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但这些机构并不具有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职权。第三,司法审判机关介入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不够,目前我国司法审判机关所能受理的金融消费纠纷相对有限,无法对更多的金融消费纠纷提供司法救济措施和服务。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证券时报记者:经过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再次成为法学研究的前沿热点。您能介绍一下境外该领域的主要现状以及最新取得的研究成果吗? 强力: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水和舟的关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简单来说,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发达国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建设方面主要有:第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或者在现有法律当中增加、修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第二,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成立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前者如美国、日本等国,后者如我国台湾地区;第三,强化司法审判机关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案件审理中的主导地位。 证券时报记者:当前,国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些具体领域,如基民维权等仍处于举步维艰的困境。您怎么看待这一问题?境外又有没有值得借鉴的做法呢? 强力:在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上,我认为《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之间并不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简单来讲,《信托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各自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信托法规制信托投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制证券基金投资关系。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关系实质上也是信托关系。所以,我以为基民维权适用信托法与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并不矛盾。发达国家的金融资产管理也多适用信托法的原理处理。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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