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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57 证券简称:ST银广夏 公告编号:2009031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局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09年8月13日下午,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执异字第01672号、第01672-1号裁定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诉讼的的基本情况

  2001年1月9日,本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中信实业银行贷款1亿元,贷款期限10个月,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原下属子公司,已更名为"天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1年10月,中信实业银行将本公司及天津广夏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要求本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9900万元。2001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实业银行9900万元,天津广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公司于2008年10月根据财政部批复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股本解决债务问题方案时,中信银行未参加该方案的实施。

  本公司在2001年10月16日、2002年3月5日、2009年4月22日及历年的定期报告中对该事项进行了披露。

  二、有关北京二中院裁定的基本情况

  本裁定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丹,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刘杨波、王智春律师。

  被执行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生;被执行人:天津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夏",法定代表人张吉顺。

  被申请追加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政效。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中信银行与本公司、天津广夏案件的过程中,中信银行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追加顺达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中信银行称:在法院依该行提供的线索向顺达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时查明,广夏实业公司现有2000万元资金存放在顺达贸易公司账户上。此事在顺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法院询问时得到了证实。且法院已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应账户资金的使用,并限期交出该资金。基于上述事实,中信银行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银川市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账上代管资金为广夏实业公司所有,应纳入本案执行范围,故请求追回顺达贸易公司为本案执行人,并立即对有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裁定书称,经审理查明:在执行中,根据中信银行提供的线索,北京市二中院于2009年8月7日在询问顺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政效时证实,广夏实业公司在其公司帐户中存有人民币1900万元。当日,北京市二中法院向顺达贸易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笔款项予以冻结。中信银行为此提供了相应担保。

  三、北京二中院裁定情况

  根据中信银行的请求,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审查,做出裁定如下:

  第01672号裁定书:

  (一)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执行人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于被申请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01672-1号裁定书:

  (一)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人民币及孳息属于本案执行范围,应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本公司已决定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复议。

  顺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政效自2002年3月本公司重组时任出纳至今,于2009年8月13日起去向不明,未向本公司及顺达贸易公司报告相关情况,本公司尚未得知该公司对本裁定的意见。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报告发布之日,除本公司与中信银行的贷款诉讼外,本公司及控股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中信银行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公司对中信银行的贷款本息已在每期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

  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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