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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2010年11月22日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4744号民事判决书,详细情况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相关各方当事人
原告:王同庆
被告一: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二: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宜春重工有限公司
(二)、案件诉讼请求
1、被告依照修车协议,及时返还装载机。2、被告办理修理装载机车架的全套合法手续,即合格证、保修卡。3、按照修理协议,赔偿损失410,500元。4、补足装载机所缺的各种配件。5、赔偿折旧费。6、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2003年10月9日,王同庆从长江广源公司房山分公司购买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ZL50B-II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0308497635),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单》记载,双方约定购车款共计230,000元,王同庆首付69,000元,余额161,000元向银行贷款,每月还款7,100元,还款期24个月。同日,王同庆向长江广源公司房山分公司支付首付款69,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所需手续费9,200元、保险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以上共计80,200元。次日,王同庆将装载机提走。后因银行贷款未能办理,王同庆与长江广源公司房山分公司曾就剩余车款给付方式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5月20日,王同庆支付车款4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车款。王同庆使用该车后。该车车架出现开裂。王同庆2004年9月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将长江广源公司房山分公司和三九宜工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三、本案判决情况
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原三九宜工公司(现更名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产权交易,将原宜工工程机械业务及涉及相关债务转由宜春重工公司承继,故本院不再判令其承担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春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同庆二万元。
二、被告宜春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诉争车辆重新打印标识,并建立相应档案。
三、驳回原告王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春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王同庆负担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春重工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无
五、本案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无
六、备查文件
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04744号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