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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72 证券简称:*ST中基 公告编号:2013-045号TitlePh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天津中辰相关诉讼事项的公告

2013-08-10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子公司天津中辰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辰")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下达的(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现就相关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法院裁定的原由

  天津中辰与康家食品(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中基汉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双方各自出资500万美元,各占注册资本50%。其中:康家公司出资中部分以设备出资,价值约326.7万美元,剩余部分以现金出资;天津中辰出资中部分以厂房及土地出资,价值约326.7万美元,剩余部分以现金出资。汉斯公司设立后,天津中辰将出资的厂房及土地交付汉斯公司使用,但厂房及土地未过户至汉斯公司名下。2009年3月经汉斯公司董事会决议,双方一致同意解散和清算公司,2009年4月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汉斯公司终止经营进行清算。

  因在履行该《合资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0日康家公司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该案,案号为:ARB160/09/JW。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

  1、裁定并宣布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第5.3款项下通过向汉斯公司转让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汉斯公司资本出资的义务。

  2、责令被申请人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汉斯公司,作为其对汉斯公司资本的部分出资,且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书之日起90天内办妥实施上述转让所需的所有手续。

  3、如果因任何原因没有或未能按照上述"2"款的规定在本裁定书之日起90天期限内实施转让,则作为对未转让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笔款项,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在上述转让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90天期限届满后15天内,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意共同指定一家评估公司来对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编制相关书面报告。由评估公司确定的价值即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应当在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金额支付给申请人。

  (2)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述第①款规定的15天期限内达成合意共同指定一家评估公司,则每一方均有权在之后的15天内各自指定一家独立的评估公司。每一方均应当要求其指定的评估公司再指定之日后的60天内编制一个以美元为单位的书面报告。双方当事人应在双方评估报告编制完毕后的7天内交换各自获得的评估报告。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根据上述规定编制的两份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平均值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应当在交换评估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补偿金额。

  (3)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述第①款规定的15天期限内达成合意共同指定一家评估公司,且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前述第②款中程序("违约方"),则未违反前述第②款中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规定的价值即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应当在违约方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金额支付给申请人。

  (4)仲裁的费用总额为32,789.48新加坡元。

  (5)双方当事人对足额支付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仲裁费用且应当全部偿还申请人可能垫付的仲裁费用部分。

  (6)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因本仲裁而产生的法律费用,确定为55,000美元。

  二、法院裁定的主要内容

  天津二中院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09年底160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及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法院裁定对公司的影响

  目前,天津中辰正积极与康家公司进行协商,该事项暂时未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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