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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3-08-14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3-038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自查阶段性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三十次会议于2013年2月1日召开,会议通过决议责成内部控制委员会就本公司历年法律纠纷情况进行自查。截至2013年4月25日,内部控制委员会已了解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商票纠纷案一(全才5000万商票纠纷案)、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商票纠纷案二(腾普达5000万商票纠纷案)、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公正债权文书案、九江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的基本情况,因原经办人及相关高管离职后未完整移交材料,导致部分法律文件一直欠缺,上述案件当时无法达到临时公告的信息披露要求,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公布的2012年年报中"其他重大事项说明"一节就已获知情况对上述案件进行了说明。截至本公告日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的材料自查已达到法律纠纷临时公告的披露要求。公司内部控制委员会对法律纠纷的自查仍在进行中,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现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或者"本公司")与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9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杭州通铁诉天津国恒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年9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11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保民初字第37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号、1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王敏 2、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收、发货确认函》、《无质量异议确认函》。2012年5月15日,天津国恒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依双方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的结算方式给付原告杭州通铁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500万元,此票据上显示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汇票到期后杭州通铁向银行要求兑付时,被银行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原告杭州通铁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天津国恒向杭州通铁支付货款150001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损失35000.28元。 (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三)法院判决情况 1、天津国恒给付杭州通铁15000120元。 2、被告天津国恒给付原告杭州通铁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5000.28元。被告国恒铁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35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被告天津国恒承担案件受理费60505元。 (四)案件进展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正在执行中,天津国恒尚未支付杭州通铁相关票款。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二、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9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年9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11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保民初字第38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号、1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王敏 2、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3、案件起因 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收、发货确认函》。2011年8月15日,被告天津国恒依双方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的结算方式给付原告杭州通铁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6004232元,此票据上显示的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系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的商业汇票。原告杭州通铁于2012年2月15日汇票到期后向银行要求兑付时,被银行拒付。原告杭州通铁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天津国恒向杭州通铁支付货款160042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损失547487.0056元。 (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三)法院判决情况 1、天津国恒给付杭州通铁16004232元。 2、被告天津国恒给付原告杭州通铁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547487.0056元。被告国恒铁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35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被告天津国恒承担案件受理费60555元。 (四)案件进展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杭州通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正在执行中,天津国恒尚未支付杭州通铁相关票款。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三、备查文件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保民初字第37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保民初字第38号)。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3-039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2011年发生的,陈壮群就合同纠纷对珠海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泰")、李勇、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铁路"或"本公司")、成清波、李晓明提出的仲裁申请公告如下: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1年12月27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壮群就争议合同纠纷对华信泰、李勇、国恒铁路、成清波、李晓明提出的《仲裁申请》(深仲受字【2012】第131号)。2012年8月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2012】深仲裁字第588号),2012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2012)深中法执字第590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申请人:陈壮群 地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凉沟片142号 2、第一被申请人:珠海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291号日荣大厦8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蒂妮 第二被申请人:李勇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0号 第三被申请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浩(时任国恒铁路董事长) 第四被申请人:成清波 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南园大楼东侧四楼101A室 第五被申请人:李晓明 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中1078号2013房 3、案件起因 2010年4月19日,申请人陈壮群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陈壮群向华信泰提供借款人民币1.85亿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即按2%每月),逾期未偿还的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李勇以其持有的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及产生的孳息对陈壮群在争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国恒铁路、成清波、李晓明为陈壮群向华信泰借款之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据此,陈壮群与华信泰签订了《质押合同》,与国恒铁路、成清波、李晓明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壮群依照约定于2010年4月21日向华信泰提供了人民币1.85亿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华信泰部分返还了借款。陈壮群称,截止2012年2月29日,华信泰尚欠其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零肆拾叁万贰仟元整(¥120,432,000元)。 4、仲裁请求 (1)裁令华信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432,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25,92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432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2%/月的利率标准,自 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为三个月),及违约金人民币6,744,192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432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贰的标准,自 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为28天),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134,402,112元。 (2)裁令李勇、国恒铁路、成清波、李晓明对上述华信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用及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法院裁决情况 深圳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2012深仲裁字第588号)如下: 1、华信泰向陈壮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43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43,200元(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2、华信泰向陈壮群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12,960元(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发生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3、华信泰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人民币515,445元。 4、国恒铁路、成清波、李晓明对华信泰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裁决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5、陈壮群有权拍卖或变卖李勇质押股权并优先清偿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裁决债务; 6、驳回陈立群要求李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裁决金额合计,华信泰应向陈壮群支付人民币136,088,160元,华信泰应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完毕。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2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2012深中法执字第590号)称: 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58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华信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特裁定如下: 1、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华信泰、国恒铁路、成清波、李晓明的财产(以人民币140,449,99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2、查封被执行人李勇持有的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00万元人民币出资)。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的财产尚未因本案件被查封、冻结或划转。因公司内控委员会刚发现与本纠纷相关的法律文件,现正在对2010年4月19日公司与陈壮群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进行核查,公司已责成相关人员对本纠纷积极应对,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2144号),因公司未依法披露涉诉等事项,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公司立案调查(见公司于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68)。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尚无结果,公司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特向广大投资者致歉。 五、本次仲裁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影响暂无法估计,公司将根据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及公司对本诉讼自查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各位投资者谅解。 六、备查文件 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深仲裁字第58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深中法执字第590号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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