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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兆全律师表示: 场外市场维权体系初步建成 2013-08-31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陈春雨
证券时报记者 陈春雨 今年1月,用于规范场外市场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简称《监管办法》)正式实施,相较于已上市公司,场外市场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维权有哪些不同?新《监管办法》如何维护投资者权益?与此同时,哪些方面还有提高空间? 借证券投资者保护律师论坛第七次研讨会之际,证券时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兆全律师。 不能直接适用 “虚假陈述” 证券时报记者:目前场外市场上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有哪些?产生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杨兆全: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不真实、人为股票操纵价格、利益输送、高管层侵害公司利益等方式。产生这些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公司上市门槛不高,公司治理不完备。此外,这类公司规模小,更容易被操纵。高管层对违规风险意识亦不足。 证券时报记者:对于这类行为,投资者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杨兆全:对场外市场的侵权行为,投资者首先要寻求证券监管机构的帮助。证监会可以通过查处违法者,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次,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对违法者采取法律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获得合理的赔偿。 信息披露制度更完善 证券时报记者:《监管办法》出台后,规范了场外市场环境,这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提出了哪些要求? 杨兆全:《监管办法》规定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可以超过200人,同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并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本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转让股票和定向发行。这就突破了长久以来制约中国场外市场发展的障碍——股东人数“200人之限”,一直以来中国场外市场(包括“新三版”、各地股权交易所)都恪守200股东上线的原则,造成了场外市场交易极不活跃。 股东200人的上限突破后,预计会对股权进行拆细交易,并实行竞价,从而会刺激交易量,提升市场融资功能。 证券时报记者:规范后的场外市场环境,对投资者的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 杨兆全:在很长的时间内,非上市公众公司运作不规范,大都未进行信息披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监管办法》的实施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纳入了法制轨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该办法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半年报和年报披露时间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监管办法》第8条规定,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也在制度上规避了非上市公司寻找借口,避免信息定期披露的风险。 投资者知情权不容忽视 证券时报记者:新规范还存在哪些不足的地方?哪些方面,还需要加强以更好地保护投资利益? 杨兆全:有两个方面需要提高,一要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由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首次引入做市制度,并向个人投资者开放,因此未来在信息披露方面要强化,对于不履行或违反披露义务情况的处罚措施作出明文规定。 对于这个市场,首先要规范做市商的信息披露。由于做市商和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因此有必要严格要求做市商及时向市场披露交易情况,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透明性,以便投资者做出全面准确的判断。此外,由于做市商同时可能从事经纪业务,因此必须要求其向投资者推荐股票的同时,披露自己的做市商身份。 与此同时,强化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在市场建设初期,有必要实行相对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充分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等到市场进入成熟阶段以后,可以适当降低信息披露的标准。 其次,要协调《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从保护公众投资者、股东知情权的视角,《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与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存在内在的制度联系,股东查阅权、质询权等知情权利是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补充。 《公司法》上的股东查阅权主要针对有限公司设计,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较弱,如未明确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更未赋予其司法请求权。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陷于被公司法“冷落”与证券法“遗忘”的双重陷阱,查阅权受限而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完备。 有鉴于此,以公众公司与封闭式公司作为《公司法》、《证券法》调整对象的分类基础,统筹设计股东知情权非常必要。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完善,一是《证券法》信息披露框架应顾及所有公众公司,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二是《公司法》需强化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查阅权保护的规定。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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