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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系列) 2013-09-05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尤夫股份 公告编号:2013-050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修改、增加提案的情况;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方式进行。 一、会议召开及出席情况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3年9月4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公司一楼会议室以现场方式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8人,代表股份162,427,18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8.19%,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现场见证。本次会议由董事长茅惠新先生主持,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或列席了会议。 二、议案审议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议程审议了议案,并采用现场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审议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关于补选潘清华女士为公司监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162,427,18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反对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弃权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次股东大会由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3年9月4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并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之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8月20日在《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召开的地点、会议出席的对象、会议审议的事项、会议登记方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茅惠新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根据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8名,代表股份162,427,180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68.19%。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本所律师核查,除贵公司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外,其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二)在监票人和计票人监票、验票和计票后,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补选潘清华女士为公司监事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四)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表决,《关于补选潘清华女士为公司监事的议案》表决结果为: 同意162,427,18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吕秉虹 经办律师:黄忠兰 彭金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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