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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01 证券简称:鄂武商A 公告编号:2013-038TitlePh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裁定事宜公告

2013-12-18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 (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44号]。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管理公司")与公司因1993年11月2日签订的《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国际管理公司请求行为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日提请武汉中院审查是否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武汉中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及裁定情况

  武汉中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全文如下:

  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六层。

  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告士打道56号东亚银行港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仲,董事。

  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超,董事长。

  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1993年11月2日签订的《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V20130877号)中,根据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行为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日提请本院审查是否对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为:

  1、请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解散合资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和注销;

  2、请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自行或促使合资公司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合资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及其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及保全申请后,提请作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我院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仲裁纠纷,本身不涉及金钱给付义务,但如果出现任意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前解散或者清算合资公司的行为,其导致的后果将可能会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继而给相对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行为保全的基本条件。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即"请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解散合资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和注销"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虽然公司解散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但公司解散的行为会引起和导致公司终止法律程序的展开。为避免此法律后果的产生,申请人请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解散合资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关于禁止注销的申请,因为公司不经过解散和清算程序,不可能产生注销公司致使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故禁止注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即"请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自行或促使合资公司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合资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合意自行解散和清算,或者出现争议时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和清算,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不存在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环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有在清算完毕后,才会办理相关公司注销手续,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即"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及其义务",本院认为, 基于前述理由,在仲裁裁决作出前,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大股东,理应按照合资合同及章程的约定,履行除双方争议条款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申请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的行文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不得解散和清算合资公司即"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二、责令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V20130877号合资合同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除争议条款外的其他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

  本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7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44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清算不再存续经营的议案》。作为武汉广场股东之一,公司按照《公司法》、武汉广场章程及合资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

  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44号

  特此公告

  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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