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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55 证券简称:欣龙控股 公告编号:2014-024TitlePh

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公告(系列)

2014-06-28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控股"或"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 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欣龙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欣龙控股、郭开铸、魏毅、徐继光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欣龙控股、郭开铸、魏毅、徐继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饶勇、陈喆、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巳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欣龙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重大项目合作协议,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2011年12月,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长宇)、成都尚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欣龙控股子公司海南欣龙丰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欣龙控股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的证号为老城国用(2005)788号工业用地和证号为老城国用(1999)第99号商住用地,其中,欣龙控股至少承担项目工程建设费用12,000万元,占欣龙控股最近一期(2010年)经审计净资产的51.66%。

  欣龙控股对该协议的签订,既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临时性信息公 告,也未在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直至2013 年4月2曰,才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债权债务协议,且相关债权债务未及时入账,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

  2011年12月15日,欣龙控股与海南宝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宝湖,2012年2月更名为海南富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富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海南宝湖出借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利率为8%,借款金额占欣龙控股最近一期(2010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5.83%。同日,欣龙控股向海南长宇出具"付款委托函",向海南长宇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要求海南长宇将借款付至海南宝湖账户中。2011年12月25曰,海南长宇向欣龙控股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前借人民币 6,000万元给欣龙控股以解决《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两宗地块的 历史遗留问题。2011年12月26日,海南长宇将人民币6,000万元转入海南宝湖账户中。

  欣龙控股对该债权债务协议的签订,既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临时性信息公告,也未在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直至2013年4月2日,才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并且,欣龙控股对该债权债务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均未及时入账,直至2013年4月26日披露会计差错事项时才追溯调整相关年度财务报表。

  三、未按规定披露资产受赠事项,且未及时入账,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

  2012年10月15日,欣龙控股控股股东海南筑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筑华)向欣龙控股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欣龙控股子公司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化工)和宜昌市欣龙熔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熔纺)缴交税款滞纳金合计5,743,633.32元,并承诺该代缴行为是其向欣龙控股的赠 与,其将放弃对该笔支出的追索。2012年10月17日,海南筑华在向海南富乾借款的前提下向其出具提款通知书,要求海南富乾将 3,648,339.18元付至宜都市地税局开立于宜都农行营业部(账号: 337101040003857)的账户中,附言为"代宜昌欣龙化工付款";将借款2,095,294.14元付至宜都市地税局开立于宜都农行营业部(账号:337101040003857)的账户中,附言为"代宜昌欣龙熔纺付款"。2012年10月18日,宜都市地税局向欣龙化工和欣龙熔纺出具了相关完税凭证。因此,海南筑华通过海南富乾,共为欣龙化工和欣龙熔纺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5,743,633.32元,占欣龙控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2011年)经审计净利润的20%。

  欣龙控股对该资产受赠事项,既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临时性信息 公告,也未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直至2013年8月14日才在《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披露。并且,欣龙控股对该资产受赠事项未及时入账,直至2013年8月14日披露会计差错事项时才追溯调整相关年度财务报表。

  欣龙控股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对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签订重大项目合作协议及与海南长宇、海南宝湖签订重大债权债务协议未按规定披露及入账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郭开铸、魏 毅、徐继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陈喆、饶勇、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

  对欣龙控股控股股东海南筑华为欣龙控股子公司代缴税款未按 规定披露及入账导致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郭开铸、魏毅、徐继光、饶勇,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陈喆、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李荣珍、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

  当事人欣龙控股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对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签订合作协议及与海南长宇、海南宝湖债权债务往来事项,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均巳采取过监管措施,实现了监管目的,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进行行政处罚。其二,欣龙控股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主观故意不披露相关信息。对海南长宇签订的协议未按规定披露以及相关债权债务未及时入账是因为协议约定了保密条款,而且属于非正式协议,缺少入账理由,且事后发现海南长宇存在非法刻制股东印章、提交虚假材料及骗取工商登记行为。对海南筑华代欣龙控股子公司缴交税款事项未披露以及未及时入账是因财务人员两地办公而造成的工作疏漏,而且双方未签订《赠与协议》,缺乏入账依据。其三,在发现信息披露问题后,欣龙控股已在我局立案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对相关事项进行追认,进行补充披露和入账,及时、主动进行纠正。其四,违法行为并没有给上市公司、股东造成任何损失,也未造成公司股价异动,会计差错调整对欣龙公司年度盈亏变化、对取消公司ST特别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而且有关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其五,欣龙控股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我局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予以配合。其六,欣龙控股违法行为属情节轻微且巳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其一,我局对欣龙控股未及时披露与海南长宇签订合作协议及与海南长宇、海南宝湖债权债务往来事项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欣龙控股及相关人员釆取通报批评的处分,均不属于行政处罚,我局本次就该事项对欣龙控股釆取行政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二,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签署的合作协议经过各方签字、盖章,根据协议约定,该合作协议巳生效,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欣龙控股应按照《证券法》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相关债权债务及时入账。如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欣龙控股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但欣龙控股并未履行豁免披露申请程序,并在事项发生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披露也未入账。欣龙控股在明知海南筑华代欣龙控股子公司缴交税款事项后,却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内未披露该信息也未入账。其三,虽然欣龙控股于2013年4月2日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了与海南长宇签订合作协议及与海南长宇、海南宝湖债权债务往来事项,但是,其披露的信息和财务数据并非完全准确、完整。经我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沟通,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3年4月11日对欣龙控股所披露的上述事项进行详细问询后,欣龙控股才于2013年4月25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事项及相关会计差错更正事宜,并 于4月26日对外详细披露。而海南筑华代欣龙控股子公司缴交税款事项,则是在我局对涉案行为调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违法事实并对欣龙控股有关负责人提出问询后,欣龙控股才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披露和会计差错更正。欣龙控股并未按照"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原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主动纠正。其四,欣龙控股的会计差错调整虽未导致相关年度盈亏出现方向性改变,但对欣龙控股2012年度净利润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五,欣龙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动机并不能成为其信息披露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的正当理由。关于未给上市公司、股东造成任何损失,也未造成公司股价异动及在我局的调查过程中积极予以配合的申辩意见,我局在事先告知中认定当事人责任并作出拟处罚决定时已予以综合考虑。其六,欣龙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事项均为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但欣龙控股均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并入账,并先后多次对外提供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欣龙控股不具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欣龙控股作为上市公司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其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局对欣龙控股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郭开铸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欣龙控股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免于行政处罚的陈述理由基本代表其观点。其二,已披露的个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其违法行为比欣龙控股更严重但其最后均以结案处理,而且,欣龙控股及郭开铸都曾为国家做出很大贡献,请求参考其他案例对欣龙控股免于处罚。其三,欣龙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都由郭开铸组织策划,请求只处罚其一个人,不要处罚欣龙控股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四,欣龙控股在与海南长宇签订协议后发现海南长宇用假公章签订协议,海南长宇为此恶意举报欣龙控股。

  我局认为,其一,根据前述对欣龙控股申辩意见的复核理由,请求欣龙控股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二,本次行政处罚是基于对欣龙控股违法事实的认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其他案例不是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罚的法定依据。关于欣龙控股及郭开铸曾为国家做出很大贡献的申辩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其三,在事先告知中认定当事人责任并作出拟处罚决定时,我局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每个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做了明确区分,并根据责任的大小对本案当事人采取了不同类型和不同金额的处罚。其四,关于海南长宇利用假公章与欣龙控股签订协议的申辩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综上所述,依据《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郭开铸应当对欣龙控股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我局对郭开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釆纳。

  当事人魏毅和徐继光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 欣龙控股在听证会上提出的申辩意见对其本人适用;其二,本次违法违规主要是对法规理解不足,工作上出现疏忽,没有故意隐瞒的动机

  我局认为,其一,根据前述对欣龙控股申辩意见的复核理由,魏毅、徐继光提出的与欣龙控股相同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二,魏毅长期担任欣龙控股董事、董事会秘书及行政总裁,徐继光长期担任欣龙控股董事、财务总监,较之其他董事应更为熟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法规,但却在参与、实施本案涉及的对外合作、借款和代缴税款行为后,未及时按规定提请欣龙控股对外披露并入账,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在审议欣龙控股相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并签字。依据《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魏毅、徐继光应当对欣龙控股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我局对魏毅、徐继光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饶勇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不存在主观刻意隐 瞒的情形。对于海南筑华代欣龙控股子公司缴交税款事项,主要原因是受财务知识水平限制,导致缺乏专业判断能力。对于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签订合作协议及与海南长宇、海南宝湖债权债务往来事项,主要原因是未直接参与公司日常工作,相关人员也未透露任何信息,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取有关信息,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还曾就公司土地长期闲置未进行开发询问过经理层,但经理层未透露相关信息。其二,事后巳积极督促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和更正,不定期敦促公司收回相关资金。其三,海南筑华代欣龙控股子公司缴交税款的行为是帮助欣龙控股资金周转,是对上市公司的善意之举。

  我局认为,其一,饶勇参与了海南筑华代欣龙控股子公司缴交税款事项,其在对相关信息知情的情况下未及时督促公司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未对相关资金财务处理予以特别关注,并多次在审议欣龙控股相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投同意票并签字。依据《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饶勇应当对欣龙控股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以专业判断能力不足和不知情为由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鉴于饶勇仅参与欣龙控股本案中的部分违法行为,我局在事先告知中认定当事人责任并作出拟处罚决定时,已将其与对欣龙控股涉案全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做了明确区分。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饶勇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在陈述申辩意见中饶勇也未提供其已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其三,关于海南筑华代缴税款是对上市公司善意之举的申辩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我局对饶勇的申辩意见不予釆纳。

  当事人陈喆、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不存在主观刻意隐瞒的情形。其虽通过非正式渠道知悉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在土地开发方面的信息,但向郭开铸询证后并未获得确切合作信息,无法从日常工作中印证巳获得信息的真实性,对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海南宝湖债权债务往来和海南筑华代缴税款事项不知情。其二,事后巳敦促欣龙控股积极整改,不定期敦促公司收回相关资金。

  我局认为,其一,依据《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陈喆、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应当对欣龙控股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以未获得确切信息和不知情为由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鉴于陈喆、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仅知悉欣龙控股与海南长宇合作事项,对欣龙控股本案其他违法行为未参与也不知情,我局在事先告知中认定当事人责任并作出拟处罚决定时,已将其与对欣龙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做了明确区分。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喆、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意见中并没有提供其已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我局对陈喆、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的申辩意见不予釆纳。

  当事人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不存在主观刻意隐瞒的情形。欣龙控股涉案违法行为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当事人曾就公司土地长期闲置未进行开发询问过经理层,但经理层未透露相关信息,当事人未直接参与公司日常工作,对有关违法行为不知情。其二,多次提醒公司对重大事项予以必要的关注和如实披露,并事后积极督促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和更正,不定期敦促公司收回相关资金。此外,王琦、李荣珍还提出欣龙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仅有部分发生在其任职期间。

  我局认为,其一,依据《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应当对欣龙控股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以未获得确切信息和不知情为由请求对其免于处罚的申辩于法无据。鉴于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均不参与欣龙控股曰常经营,我局在事先告知中认定当事人责任并作出拟处罚决定时,已将其与对欣龙控股涉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做了明确区分。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已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意见中并没有提供其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其三,我局在事先告知中认定当事人责任并作出拟处罚决定时,已根据欣龙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各当事人的任职情况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区分。我局对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欣龙控股给予警告,并处以45万元罚款;

  二、对郭开铸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魏毅、徐继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饶勇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罚款;

  五、对陈喆、葛广政、王中荣、郝钢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 万元罚款;

  六、对骆建政、何佳义、彭晓春、王琦、李荣珍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曰起15曰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 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曰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 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规范运作意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事项的发生。

  特此公告

  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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