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金报多媒体数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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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易方达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增设场外份额及修改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公告

2014-07-17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上接B70版)

  (3)暂停赎回:连续2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场外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基金的场外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场外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场外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10)新增“十四、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场外份额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具体规定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11)新增“十五、基金的转托管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括场外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及场内外份额的跨系统转托管。

  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基金管理人制定并发布有关规则后,本基金场外份额可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内份额,并进行场内赎回、上市交易。但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场内份额不可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外份额。”

  4、“第八部分 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代理”

  原文:“本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可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网下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与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办理本基金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修改为:“本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可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网下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与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办理本基金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5、“第九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一、基金管理人”

  1) “基金管理人简况”

  基金管理人住所变更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3号4004-8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俊英”。

  2)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之“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原文:“(8)选择、委托、更换基金代销机构,对基金代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修改为:“(8)选择、委托、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3)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之“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原文:“(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结算事宜;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修改为:“(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结算事宜;如认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原文:“(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对价;”

  修改为:“(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对价及申购赎回价格;”

  (2)“二、基金托管人”之“(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中之“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原文:“(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

  修改为:“(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及申购赎回价格;”

  (3)“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1)原文:“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之“(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修改为:“(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原文:“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之“(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修改为:“(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3)“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新增“由于场内与场外申购、赎回方式上的差异,本基金投资者依据基金份额净值所支付、取得的场外申购、赎回现金对价,与场内申购、赎回所支付、取得的对价方式不同。投资者可自行判断并选择适合自身的申购赎回场所、方式。”

  4)原文:“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之“(5)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修改为:“(5)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第十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组成”

  原文:“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修改为:“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包括场内份额和场外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2)“二、 召开事由”

  原文:“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新增如下表述:

  “(7)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增设新的份额类别或者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调整场外申购赎回方式、开通跨系统转托管业务或暂停、停止场外申购赎回业务;”

  (3)“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新增“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七、 表决”

  原文:“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修改为“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5)“九、 生效与公告”

  原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备案之日起生效。”

  7、“第十一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1)“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之“(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文:“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修改为:“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2)“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之“(一)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文:“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修改为:“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3)“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之“(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原文:“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修改为:“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8、“第十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

  原文:“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与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投资者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为:“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本基金登记结算业务的,应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登记结算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结算和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理。

  本基金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投资者通过认购、二级市场买入或场内申购的基金份额属场内份额,由中国结算负责办理登记结算;投资者通过场外申购的基金份额属场外份额,由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登记结算;场外份额可以申请赎回或在条件许可情况下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内份额,但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场内份额不能再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外份额。”

  9、“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投资”

  (1)“六、投资限制”

  原文:“(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对于因上述第5、6项情形导致无法投资的标的指数成份股,基金管理人应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的前提下,结合使用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适当替代。”

  修改为:“(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10、“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财产”、 “第十六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将这两部分中的“基金代销机构”修改为“基金销售机构”。

  11、“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1)“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原文:“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采用现金分红;”

  修改为:“2、本基金场内及场外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均采用现金分红;”

  (2)新增“五、场外份额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场外份额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汇划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不足部分由基金管理人垫付。”

  12、“第二十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之“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1)原文:“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之“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代销机构;”修改为:“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2)“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之“(八)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清单公告

  原文:“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修改为:“(八)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清单及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在开始办理基金场内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场外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份额销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3)“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之“(十)临时报告”

  原文:“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9、变更基金代销机构;”

  修改为:“11、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4)“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之“(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原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4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4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13、“第二十一部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之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原文:“1、按照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基金合同》的变更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并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2、上述对《基金合同》的变更事项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后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修改为:“1、按照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基金合同》的变更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并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上述对《基金合同》的变更事项自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后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2)在 “3、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情形中新增“(7)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增设新的份额类别或者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调整场外申购赎回方式、开通跨系统转托管业务或暂停、停止场外申购赎回业务”。

  14、“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将本部分中的“基金代销机构”修改为“基金销售机构”。

  三、《托管协议》条款的修改

  《托管协议》的修改主要涉及“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基金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禁止行为”等内容,具体修改如下:

  1、“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之“(一)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住所变更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3号4004-8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俊英”。

  2、“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之“(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原文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对于因上述第(5)、(6)项情形导致无法投资的标的指数成份股,基金管理人应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的前提下,结合使用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适当替代。”

  修改为:“(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删除第4款。

  第4款原文“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之“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原文:“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增加“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实行场内T+0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的表述。

  (2)“(四)申购、赎回的组合证券交收、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和程序”

  原文:“T日的申购赎回发生的组合证券交收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T日收市后完成,基金托管人应在T+1日开盘前核对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证券余额;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和现金差额分别于T+1日和T+2日交收,基金托管人根据登记公司的结算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现金替代款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招募说明书》办理。”

  修改为:“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

  场内份额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T日的申购赎回发生的组合证券交收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T日收市后完成,基金托管人应在T+1日开盘前核对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证券余额;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和现金差额分别于T+1日和T+2日交收,基金托管人根据登记公司的结算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现金替代款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招募说明书》办理。

  场外份额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申购、赎回上述有关数据,且不晚于基金托管人执行申购、赎回指令前,并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3、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办理该类业务的资金结算。

  5、对于基金申购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申购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6、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否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7、资金指令

  申赎交收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3)增加“(五)场外申赎结算

  一般情况下,申购款不晚于T+1日,赎回款不晚于T+2日,在基金托管账户与清算专用账户间交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4:00之前将基金应收款从清算专用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9:00前将基金应付款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交收日11:00前划付基金应付款。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基金托管人原因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4、“九、基金收益分配”之“(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原文:“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采用现金分红;”

  修改为:“2、本基金场内及场外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均采用现金分红;”

  5、“十、信息披露”之“(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原文:“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申购赎回清单、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修改为:“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申购赎回清单、申购赎回价格、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6、“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原文:“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编制及持续保管义务由登记结算机构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7、“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原文“(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之“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原任基金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修改为“(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原任基金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2)原文“(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之“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进行资产托管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修改为:“(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进行资产托管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3)“(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原文:“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照上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更换程序进行。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修改为:“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照上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更换程序进行。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十五、禁止行为”

  原文:“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本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修改为:“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本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四、其他事项

  1、本公告仅对本基金增设场外份额的有关事项予以说明。投资者欲了解本基金详细情况,请阅读本基金基金合同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2、投资者可访问本公司网站或拨打客户服务电话(4008818088)咨询相关事宜。

  特此公告。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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