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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行政和解之效 行控辩交易之实 2014-07-19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宋一欣
退市,如同上市一样,是上市公司乃至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 中国股市退市制度,确立于1993年《公司法》颁布。2005年《证券法》修改,退市决定权从中国证监会转移给证券交易所。迄今,累计已有78家中国上市公司的股票退市,进入交投沉闷的老三板。 新增主动退 强化强制退 就退市制度论,过去的中国退市制度算是强制退市,表现为退市依赖于技术标准,如股本总额、股权分布、股票成交量、股票市值、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还有连续三年亏损。 在海外,退市制度分为两类:主动退市与强制退市。以美国为例,1995年至2012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有3052家公司退市,纳斯达克有7975家公司退市。其中,多数为主动退市,如2003年至200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年均退市率达6%,约1/2是主动退市;纳斯达克年均退市率达8%,主动退市占近2/3。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2014年7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新加了主动退市制度,强化了强制退市制度,被业界评为烈火猛药式的制度。烈火猛药可否使股市脱胎换骨,也许不能完全画等号,但这的确是在进步。 主动退市由上市公司及大股东自愿选择,基于上市公司实现发展战略、维护合理估值、稳定控制权以及成本效益法则等需要,当其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维持上市地位时,主动退市是合适的。实际上,在美国,主动退市是上市公司最常见的退市方式,甚至是占退市公司中的多数。 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主动退市的配套政策措施。如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丰富要约收购履约保证形式,建立包括触发条件、救济程序等内容的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制定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专门的制度规范,丰富并购融资工具,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制度等等。 同时,以投资者保护计,公司可以申请再次公开发行证券,或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并完善主动退市的内部程序,完善自主退市公司异议股东保护机制。 完善退市公司虚假陈述民赔责任 在征求意见稿中,强制重大违法公司退市则是亮点。就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而言,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欺诈发行且已上市的公司责成强制退市,此点解决了现行《证券法》的不足;二是在持续信披期间对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要求强制退市。前者主要存在于新股发行环节,后者则是指上市后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对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还要求限期实施终止上市。 因此,对于因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另外,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持续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股票要暂停上市;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将终止上市。同时又规定,涉嫌欺诈发行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前,按照公开承诺回购或者收购全部新股,赔偿中小投资者经济损失,及时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点提及“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前”,似乎表明只要主动退市,实施系列的规定动作,即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谓达行政和解之效,行控辩交易之实。 但是,如果涉嫌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回购或者收购新股,没有赔偿,没有主动退市的,并导致触发强制退市的,公众投资者的权益如何保障? 笔者认为,要强化强制退市过程中,宜推广有关机构、“董监高”投保中国投资者保护责任险,即上市责任险与持续信披责任险,完善退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并令交投活跃退市公司退至新三板市场。 从司法制度的角度,应完善退市条件下退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及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完善与破产重整制度的衔接与协调,使投资者保护制度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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