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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身说法 经济犯罪之“搜查” 2014-07-26 来源:证券时报网 作者:
A上市公司持股B公司,B公司总经理叶某在业务往来中涉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行贿1000万元。叶某、王某均被刑事拘留后,为查明事实真相,某检察院(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来到A公司财务部门准备搜查证据。A公司员工要求检察机关出示搜查证,该机关表示情况紧急尚未办理,遂A公司工作人员坚决拒绝其要求。事后,A公司董事会研究此事件,要求律师对于拒绝检察机关搜查本单位财务部门一事出具法律意见。
本案涉及刑事诉讼法、最高检规则中,关于搜查目的、范围、协助义务、搜查证等规定和实务操作。 首先,搜查的目的和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根据高检规则,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其次,协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高检规则,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再次,搜查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进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根据最高检规则二百二十四条,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匿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紧急情况。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最后,A公司拒绝搜查是否合法。根据最高检规则,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但是,本案中A公司仅为涉案人员王某所属公司的母公司。更重要的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叶某均以刑事拘留,不在进行逮捕、拘留的时间节点,不能适用最高检规则二百二十四条。所以,A公司员工拒绝检察人员搜查本公司业务部门的做法合理合法。(虚拟案例,请勿对号入座)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版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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